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民终5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学,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吉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内蒙古吉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振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慧军,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审被告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天义路西财富大厦B座4楼。
法定代表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学,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彦芝,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上诉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书,继续执行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呼伦贝尔市车库(6-0-122);2.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标的为6号楼22号(6-0-122)车库,上诉人支付了合同价款,有上诉人的交款收据为证,并且在房管部门备案网签。该合同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件,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其签订的时间是在上诉人签订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因而是属于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涉案车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为陈巴尔虎旗盛世华庭小区6号楼22号车库的所有权人;2.解除查封陈巴尔虎旗盛世华庭小区6号楼22号车库;3.诉讼费用由***、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彦芝、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了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赤峰泽润奶牛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宋彦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0635.57元,支付截止2017年10月20日利息3659653.11元,本息合计13620288.6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宋彦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赤峰泽润奶牛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宋彦芝不服该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内04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对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赤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宋彦芝的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赤峰市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内0404执2447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呼伦贝尔市房屋(住宅、车库)予以查封。”2017年10月20日,***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盛世华庭小区6号楼22号车库,建筑面积21.39平方米,价格60000元,现案涉车库由***占有使用。***对该院查封案涉执行标的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内0404执异2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系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车库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案涉车库并未登记在***名下,故对***要求确认案涉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2017年10月20日,***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盛世华庭小区6号楼22号车库。该院查封案涉车库的时间为2019年3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提交了交纳车库款的收据。其次,***提交的取暖费发票、取暖费收据、陈巴尔虎旗光明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明细、陈巴尔虎旗巴彦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使用该车库。因该车库被该院查封***未办理变更登记自身并无过错。综上,***提交的证据能够排除执行,该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呼伦贝尔市车库(6-0-122);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院(2020)内0404执异270号执行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对案涉车库享有实体权益。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力,不以享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上诉人***主张支付了购买案涉车库的合同价款,并且在房管部门备案网签,享有对案涉车库的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案涉车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0日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案涉车库,价格为60000元,并提供了对应数额的车库款的收据及车库的取暖费发票、取暖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案涉车库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因被上诉人***没有对案涉车库进行登记,故不享有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但应享有取得案涉车库所有权的物权期待权,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占龙
审 判 员 李国辉
审 判 员 陆广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文越
书 记 员 聂利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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