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4民初2859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振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兴,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天义路西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术民,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张术民,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宋彦芝,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远,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农商行)、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誉公司)、张术民、宋彦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被告松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美誉公司、张术民、宋彦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为陈巴尔虎旗盛世华庭小区**楼**车库的所有权人;2.解除查封陈巴尔虎旗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7号车库;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松山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张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判决书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04执244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2年8月8日,原告在陈绍华处购买了呼伦贝尔市车库,并签订车库买卖协议,车库面积25.17平方米,价格为70000元,原告交付全款并使用车库至今。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与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2019年3月4日贵院将该车库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的四要件,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山农商行辩称,第一,被告张术民于2014年10月29日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不动产,办理网签手续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张术民出具了收据。被告张术民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第二,原告与陈绍华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应该由陈绍华到庭以证人身份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询问核实,或者有公证文书予以证实该车库买卖协议确由陈绍华签字,而且车库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迟于被告张术民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对于陈绍华、邢德清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楼号或车库号,只约定了面积,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负有排除强制执行的举证责任,原告应继续举证陈绍华、邢德清在履行征收置换协议时对房屋安置时的位置也做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更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房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明细表均系复印件,即使能与原件核实,也充分证明了被告张术民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签合同后该公司不可能再与原告签订网签合同,房产部门办证的前提是要有网签合同,原告不能提供网签合同,所以不能办证,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另外房屋记录表应以小区楼号为基础,逐一记录,本案房产交易所全是挑选性记录,不符合事实,随意性较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写明使用二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占有该不动产,退一步讲即使占有也不能确认是有权占有。居委会证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也不能证明原告占有使用车库至今。而且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出具证明应该由相关经办人
到庭以证人身份接受各方当事人核实、询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誉公司和宋彦芝辩称,第一,被告美誉公司生产经营进入困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告松山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无异议,目前只有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张术民有财产可供执行。第二,案涉车库是被告张术民购买并签订了网签合同,被告张术民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第三,原告列宋彦芝为当事人是错误的,根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明确了宋彦芝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宋彦芝不是被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诉讼当事人应当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宋彦芝并非被执行人,原告起诉宋彦芝主体错误。第四,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处理结果是判决不准许执行或准许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确权的诉讼请求,应将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当事人,原告应另案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术民辩称,第一,被告张术民于2014年10月29日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不动产,办理网签手续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张术民出具了收据。被告张术民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第二,原告与陈绍华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应该由陈绍华到庭以证人身份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询问核实,或者有公证文书予以证实该车库买卖协议确由陈绍华签字,而且车库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明显迟于被告张术民与呼
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对于陈绍华、邢德清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楼号或车库号,只约定了面积,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负其排除强制执行的举证责任,原告应继续举证陈绍华、邢德清在履行征收置换协议时对房屋安置时的位置也做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更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房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明细表均系复印件,即使能与原件核实,也充分证明了被告张术民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签合同后该公司不可能再与原告签订网签合同,房产部门办证的前提是要有网签合同,原告不能提供网签合同,所以不能办证,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另外房屋记录表应以小区楼号为基础,逐一记录,本案房产交易所全是挑选性记录,不符合事实,随意性较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写明使用二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占有该不动产,退一步讲即使占有也不能确认是有权占有。居委会证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也不能证明原告占有使用车库至今。而且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出具证明应该由相关经办人到庭以证人身份接受各方当事人核实、询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车库买卖协议1份、征收置换协议书1份、房款收据1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案外人陈绍华处购买案涉车库,原告支付车库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7月21日的协议1份,该协议手写体部分不能反映是谁书写的,也不能证明是何时书写
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电费收据9枚、取暖费收据4枚、陈巴尔虎旗巴彦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使用该车库,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明细及陈巴尔虎旗房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20)内0404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书1份,能够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程序,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术民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彦芝提交的证据:(2018)内04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1份,系生效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了松山农商行与美誉公司、赤峰泽润奶牛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术民、宋彦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0635.57元,支付截止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3659653.11元,本息合计13620288.6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张术民、宋彦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赤峰泽润奶牛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宋彦芝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内04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
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术民对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宋彦芝的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松山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内0404执2447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张术民所有的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呼伦贝尔市房屋(住宅、车库)予以查封。
2014年10月29日,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术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术民购买呼伦贝尔市车库,建筑面积为25.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000元,价款为125850元。2014年10月28日,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术民出具收据一枚,金额为125850元。
2015年3月23日,陈绍华与***签订车库买卖协议,约定陈绍华将位于陈巴尔虎旗盛世华庭小区的车库出售给***,价格为70000元。同日,陈绍华为***出具收据一枚,金额为70000元。
另查明,位于陈巴尔虎旗盛世华庭小区**楼**车库与陈巴尔虎旗盛世华庭小区**车库系同一车库。
***对本院查封案涉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内0404执异288号执行
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系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车库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案涉车库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首先,2015年3月23日,原告***在陈绍华处购买了案涉车库,原告***交纳了全部车库价款。本院查封案涉车库的时间为2019年3月4日,车库买卖协议的签订及价款的支付,均形成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次,原告***提交的陈巴尔虎旗巴彦社区出具的证明、2017年至2021年期间的取暖费收据及2016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电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使用该车库。再次,该车库被本院查封,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致使案涉车库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自身并无过错。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呼伦贝尔市车库(1-0-10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术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内0404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林立楠
人民陪审员  胡晓彬
人民陪审员  陶春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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