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4民初286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内蒙古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振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兴,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天义路西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术民,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张术民,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宋彦芝,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远,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松山农商行)、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誉公司)、张术民、宋彦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被告松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美誉公司、张术民、宋彦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为陈巴尔虎旗盛世华庭小区**楼****房屋的所有权人;2.解除查封陈巴尔虎旗盛世华庭小区8号楼4单元501室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松山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张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判决书向松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404执2447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8年7月6日,原告在白永林处购买呼伦贝尔市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为140000元,当日原告付全款并使用房屋至今,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始终未与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2019年3月4日贵院将该房屋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情形符合该条规定的四要件,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松山农商行辩称,首先案涉房屋是被告张术民于2014年10月29日购买,并已办理了房屋网签登记,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被告张术民所有。其次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张术民所签订的合同之后,并且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无所
有权及处分权,所以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被告美誉公司和宋彦芝辩称,第一,被告美誉公司生产经营进入困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告松山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无异议,目前只有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张术民有财产可供执行。第二,案涉房屋是被告张术民购买并签订了网签合同,被告张术民是不动产所有权人,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第三,原告列宋彦芝为当事人是错误的,根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明确了宋彦芝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宋彦芝不是被执行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诉讼当事人应当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或第三人,宋彦芝并非被执行人,原告起诉宋彦芝主体错误。第四,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处理结果是判决不准许执行或准许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确权的诉讼请求,应将,应将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当事人,另案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术民辩称,第一,被告张术民于2014年10月29日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办理网签手续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张术民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第二,原告与白永林、又与任冬梅签订购房合同,白永林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任冬梅、白永林不是权利人,二人也没有处分权。原告持有的合同不能对抗被告张术民与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网签合同。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一房二卖,否则涉及刑事责任。原告提起执行
异议之诉应当赋予证明案涉不动产与人民法院查封的系同一处不动产。通过被告庭前阅卷发现,房产部门办证的前提是要有网签合同,原告不能提供网签合同,所以不能办证,自身具有过错。另外房屋明细应以小区楼号为基础,逐一记录,本案房产交易所全是挑选性记录,不符合事实,随意性较大,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写明使用二字,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实占有该房屋,退一步讲即使占有也不能确认是有权占有。居委会证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也不能证明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而且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组织,出具证明应该由相关经办人到庭以证人身份接受各方当事人核实、询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房屋买卖协议1份、房款收据2枚、农业银行回单1枚,原告未能提交白永林与任冬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证明白永林已经付清全部房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大修基金收据1枚、装修保证金收据1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取暖费收据2枚、取暖费发票1枚,陈巴尔虎旗巴彦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能够证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9月17日的收条1枚,因原告不能提交原件,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房屋明细及陈巴尔虎旗房产交易所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20)内0404执异279号执行裁定书1份,能够证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定程序,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术民提交的证
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1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彦芝提交的证据:(2018)内04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书1份,系生效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了松山农商行与美誉公司、赤峰泽润奶牛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张术民、宋彦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赤峰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60635.57元,支付截止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3659653.11元,本息合计13620288.6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张术民、宋彦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赤峰泽润奶牛养殖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宋彦芝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内04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术民对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宋彦芝的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松山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内0404执2447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张术民所有的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
发的位于呼伦贝尔市房屋(住宅、车库)予以查封。
2014年10月29日,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术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术民购买呼伦贝尔市,建筑面积为105.0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00元,价款为262725元。2014年10月28日,呼伦贝尔市弘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术民出具收据一枚,金额为262725元。
***对本院查封案涉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内0404执异27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系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首先,原告***称白永林自任冬梅处购买案涉房屋并将房屋网签至白永林名下,但未能提交白永林与任冬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佐证房款的交付情况,原告孙
立臣提交的白永林交纳房款收据显示的金额为100000元,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房款的金额为262725元,二者并不相符。原告***作为连环买卖房屋的买受人应对上一手房款已经付清,且白永林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负有注意审查义务。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原告***称自白永林处购买案涉房屋,但未能提交其交纳房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案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物权期待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立楠
人民陪审员  胡晓彬
人民陪审员  陶春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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