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初10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67号。
负责人:***,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执行案外人):***,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执行案外人):于水,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3号楼4号、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建新街钢山路4号楼。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和,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救兵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与被告***、于水、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公司)、**和、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融公司)、***、***、***、***、**、***、**、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城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顺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2)辽04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准许继续执行案涉房产。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判决在案。(2021)辽04民初16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规定的“除外”是指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受人,要保护的法益是商品房买受人的生存权。2.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期待权不能阻止执行。被告***、于水的房屋系抵债而来,其在过户之前与开发商之间仍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并不能优先于原告的抵押权。商品房普通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不是物权,其仍是债权请求权。一般而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物抵债”实现方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以房屋这一标的物的转让作为旧债清偿的方式,不同于正常的房屋买卖。因此其不能对抗已经成立的抵押权。3.本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是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停止拍卖,主张其是真实权利人并对抚顺银行的抵押权提出异议,实质上是在否定(2021)辽04民初16号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申请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因此,该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于水辩称,1.不知***银行在诉状中提到的(2021)辽04民初16号判决书,且该判决与***、于水无关。即便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已交付全款的商品房消费者***、于水,因为法律对购房人的生存权和居住利益提供了较高价值的维护。2.在执行异议过程中,***、于水已提交支付房款的收据,该收据印有城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该收据是专用收款收据,足以说明城乡公司认可这笔款项。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时对收款收据亦予以认可,并作出执行裁定书。3.执行程序中,***、于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所以不存在抚顺银行所述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情形。4.抚顺银行提交的判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例中是将案涉房屋冲抵工程款,而本案是全款买房;判例中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保护期,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判例是因执行异议被驳回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本案***、于水提出书面异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综上,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排除执行的条件,应驳回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
城乡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为城乡公司顶账房,城乡公司将案涉房屋抵给了案外人,案涉房屋确实抵押给了原告,现房屋为***、于水所有并实际居住。
**、***辩称,不支持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水是买卖合同在先,是合法有效的。
顺欣公司述称,同意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水是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取得案涉房屋的债权,不是生活必须所取得,也没有支付合理兑价。顺欣公司做担保的前提是以自有房屋进行抵押,抵押之后才进行担保,如支持了***、于水的执行异议请求将会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李**述称,同意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1.“以物抵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通过诉讼阻却、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为抵债而来,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消灭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不能体现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必然地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且诉争房屋并未完成权属登记的变更手续,债权人只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因此,以物抵债并不能阻却有其他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更不能阻却担保物权的强制执行;2.抚顺银行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权利。该房屋仍登记在城乡公司名下,抚顺银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执行异议申请人***、于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物权期待权本质上不是物权仍属于债权,而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为担保物权,并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抚顺银行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债权,其享有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执行程序对实体权利进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一是抚顺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执行异议申请人若对判决书中关于实体权利的判项不服,应启动法律监督程序,而不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二是(2022)辽04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若得到执行,将剥夺抚顺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否定抵押权,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中关于判决抚顺银行优先受偿权的判项也将被直接否定,最终的结果就是同级法院的执行程序否定了实体判决,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
其他第三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2日,***、于水与城乡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于水购买城乡公司开发的××镇××花园小区××幢××**××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面积92.3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77.00元,总价款385871.26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于2017年5月12日前支付全部价款。同日,城乡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金额为385871.00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于水办理配户手续。后***、于水装修该房屋并居住。
上述房屋,城乡公司已先抵顶给施工单位。
2015年2月6日,城乡公司取得南台花园1#-11#、C#商住楼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2.2016年1月18日,抚顺银行与城乡公司签订抚银望支2016年高借001号高抵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抚顺银行与城乡公司签订的编号抚银望支2016年高借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6000万元。抵押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城乡公司提供住宅、车库、门市共456处不动产作为担保,本案涉案房产包含其中。
2016年1月20日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抚顺银行。
3.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辽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本金第一笔19,851,838元、第二笔40,000,000元,合计59,851,838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812,571.65元,本息共计94,664,409.65元。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以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19,851,838元和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4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8.90625‰(合同约定月利率5.9375‰的1.5倍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以两笔借款各自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8.90625‰(合同约定月利率5.9375‰的1.5倍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所负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所负债务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所负债务本息分别在20,000,000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所负债务本息分别在5,000,000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给抚顺银行的保证金,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有权优先受偿;七、被告***所提供的56处林权抵押担保,被告***所提供的22处林权抵押担保,被告**所提供的2处林权抵押担保,被告***所提供的7处林权抵押担保,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有权优先受偿;八、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向原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的456套房屋中的非回迁安置房屋,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有权优先受偿;九、驳回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抚顺银行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抚顺银行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22年2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民终266号民事裁定,准***银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2月24日,抚顺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4执53号。
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18年6月25日,抚顺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辽04民初55-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67,342,603.1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资产。”2018年6月26日,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辽04执保13号。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查封了城乡公司名下位于清原镇河南新区南台花园456套房产,包含本案案涉争议房产。***银行申请,2021年6月24日,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续封,续查封期限三年。
4.2022年6月15日,***、于水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22)辽04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新区××花园××号房产及项下土地的执行。抚顺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经本院调查,2022年11月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名下另有一套房屋,面积为53.37平方米。
6.本案诉讼过程中,***、于水向本院提供了案涉房产的电费收据、水费收据、取暖费收据、房屋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使用。
本案确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房款收据、缴费票据、配户收费一览表、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证明、房屋照片,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有(2021)辽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民终266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04民初55-2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04执保13号执行裁定书、(2022)辽04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确认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基于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水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抚顺银行担保物权的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经查,案涉房屋系城乡公司开发建设,虽然该房屋被城乡公司抵顶给施工单位,但2017年5月12日,***、于水与城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于水购买案涉房屋,并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居住该房屋。关于***在清原县域内除案涉房屋尚有一套面积为53.37平方米房屋一节,本院认为对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之内。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购买案涉房屋是用于居住的改善型消费之需,并非用于商业性投资。2018年6月26日,因涉诉,案涉房屋被查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水系商品房消费者,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6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关 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