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初7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东段67号楼。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执行案外人):**,男,满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东段)3号楼4号、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建新街钢山路4号楼。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和,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以上二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被执行人):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救兵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以下简称抚顺银行)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公司)、**和、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融公司)、***、***、***、***、**、***、**、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顺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启运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乡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2)辽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许可对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新区××花园××号房产及土地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判决在案。(2021)辽04民初16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被告不符合法定规定的优先保护的情形。**没有举证证明交付全款的凭证,只有收据不能推定支付全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优先保护的情形。3.本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是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停止拍卖,主张其是真实权利人并对抚顺银行的抵押权提出异议,实质上是在否定(2021)辽04民初16号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申请人权利主张所指向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因此,该案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辩称,1.抚顺银行在诉讼中提到的(2021)辽04民初16号判决书与**无关,而且**也无从知晓其内容。即便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作为交付全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因为法律对购房人的生存权和居住利益提供了较高价值的维护。2.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已提交交付房款的收据,上面印有城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且是专用收款收据,这就足以说明城乡公司认可这笔款项。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时对收款收据也予以认可,并作出执行裁定书。3.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已经过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所以不存在抚顺银行所述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的情形。4.抚顺银行提交的判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例中是将案涉房屋冲抵工程款,而本案是全款买房。判例中再审申请人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保护期,而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判例中是因为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本案**提出书面异议,经过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所有的购房票据真实有效,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排除房产执行的条件,应驳回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
城乡公司未答辩。
**、***辩称,不同意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
顺欣公司述称,同意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根据(2021)辽04民初16号判决书,抚顺银行作为债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顺欣公司是抚顺银行与**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抚顺银行审查贷款时没有参与银行对**公司及其他担保人的授信调查程序,***银行在调查过程中应知晓房屋状态。如果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查出产权瑕疵,其应该在未完全履行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此部分内免除顺欣公司的担保责任。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确认抚顺银行未尽责任,故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启运公司、**和述称,与顺欣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
巨融公司述称,同意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
**、李**述称,同意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1.执行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抚顺银行的执行。执行异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异议时只向人民法院提供了交付案涉房屋全款的收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商榷,不能证明其交付案涉房屋全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人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及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房屋房款的事实,因房款收据是单方出具的凭证,不是正规发票,很容易被伪造或变造,因此,仅提供收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除非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不能仅根据收据就判断其交付房款的事实存在,如果仅凭一张全款收据就能确认交付房款的事实,则会降低抵押人提供虚假凭证对抗抵押权人执行的成本,从而助长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作虚假收款凭证侵害抵押权的风气。2.抚顺银行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权利。即便执行异议申请人提供的收据是真实的,该房屋仍登记在城乡公司名下,且抚顺银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执行异议申请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期待权,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物权期待权本质上不是物权仍属于债权,而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为担保物权,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抚顺银行的担保物权,应优先于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债权,其享有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执行程序对实体权利进行处置违反法律规定。抚顺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执行异议申请人若对判决书中关于实体权利的判项不服,应启动法律监督程序,而不应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2022)辽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若得到执行,将剥夺抚顺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否定抵押权,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关于判决抚顺银行优先受偿权的判项也将被直接否定,最终的结果就是同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否定了同级人民法院的实体判决,这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
其他第三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7日,**与城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城乡公司位于××镇××花园小区××栋××**××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面积773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10.57元,总房款310177.4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一次性付款,于2014年10月27日补齐房款310177.48元,同日,城乡公司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金额为310177.48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30日,**办理配户手续。后**装修了该房屋并居住。
2015年2月6日,城乡公司取得南台花园1#-11#、C#商住楼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2.2016年1月18日,抚顺银行与城乡公司签订抚银望支2016年高借001号高抵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抚顺银行与城乡公司签订的编号抚银望支2016年高借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6000万元。抵押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城乡公司提供住宅、车库、门市共456处不动产作为担保,案涉房产包含其中。
2016年1月20日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抚顺银行。
3.抚顺银行与**公司、城乡公司、***、***、顺欣公司、启运公司、**和、***、***、**、巨融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辽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借款本金第一笔19,851,838元、第二笔40,000,000元,合计59,851,838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4,812,571.65元,本息共计94,664,409.65元。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以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19,851,838元和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4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8.90625‰(合同约定月利率5.9375‰的1.5倍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021年11月19日之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以两笔借款各自逾期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8.90625‰(合同约定月利率5.9375‰的1.5倍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所负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所负债务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所负债务本息分别在20,000,000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所负债务本息分别在5,000,000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抚顺市顺欣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启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巨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给抚顺银行的保证金,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有权优先受偿;七、被告***所提供的56处林权抵押担保,被告***所提供的22处林权抵押担保,被告**所提供的2处林权抵押担保,被告***所提供的7处林权抵押担保,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有权优先受偿;八、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向原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的456套房屋中的非回迁安置房屋,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有权优先受偿;九、驳回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5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抚顺银行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抚顺银行撤回上诉,2022年2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民终266号民事裁定,准***银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2月24日,抚顺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4执53号。
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2018年6月25日,抚顺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8)辽04民初55-2号民初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67,342,603.1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资产。2018年6月26日,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辽04执保13号。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查封了城乡公司名下位于清原镇河南新区南台花园456套房产(包括本案房屋)。***银行申请,2021年6月24日,本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续封,续查封期限三年。
4.2022年5月15日,**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22)辽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抚顺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2022年5月30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在该单位无登记房产。根据抚顺银行申请,经本院调查,2022年11月9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系商品房消费者,其在县域内没有房产登记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缴费票据、配户一览表、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房屋照片,(2021)辽0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民终266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04民初55-2号民初裁定书、(2022)辽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确认抚顺银行对案涉房屋基于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抚顺银行担保物权的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经查,案涉房屋系城乡公司开发建设,2014年10月27日,**与城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购买案涉房屋,并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居住该房屋。经查询,**在清原县域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018年6月26日,因涉诉,案涉房屋被查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抚顺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8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花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雪
审 判 员 张 秦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子扉
代书记员 芦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