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71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怡兴科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号36号楼1-8层北京中发天交电子市场8层8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怡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95室。
法定代表人:贺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怡兴科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怡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远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怡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存,被告(反诉原告)崇远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怡兴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 331.6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货款241 331.6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自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共181天)218 405.01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署《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电子产品,价款合计241 331.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如到期未付款按货款金额每天0.5%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不免除违约方的其他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产品交付被告并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崇远信达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收货单均为违规签订,对被告不生效。从原告起诉被告的另外一起案件可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再开票再付款,而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经被告核实,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未付货款金额确实是241 331.6元,被告同意支付该货款,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蔡某并未到庭,无法查清书面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也无法查明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该销售合同对被告不生效。
崇远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签署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的销售合同对崇远信达公司不发生效力;2、反诉、本诉费用由北京怡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怡兴公司与崇远信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怡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合同作为该案主要证据。该销售合同载明的订立日期是2018年12月20日,但实际订立日期是2019年8月以后,因此合同是倒签的。崇远信达公司已于2019年7月登报声明原有印章作废,自2019年8月1日起启用新印章,北京怡兴公司明知崇远信达公司原印章作废仍然倒签合同,加盖作废印章,因此该销售合同对崇远信达公司不发生效力。销售合同约定,崇远信达公司必须于2019年2月20日前付清全款,如到期未付款按货款金额每天0.5%支付违约金,即倒签合同之时就确定让崇远信达公司承担违约金20多万元,该销售合同是崇远信达公司经办人朱宁和北京怡兴公司的经办人恶意串通损害崇远信达公司合法权益,合同无效。为维护崇远信达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崇远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北京怡兴公司对崇远信达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崇远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双方是2018年12月20日签署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北京怡兴公司的员工蔡某作为合同的经手人不记得合同的签署日期,并不当然导致本案销售合同无效,本案销售合同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准,从之前的庭审可以看出2018年12月16日合同附的产品明细第一至七项的货物已经供给崇远信达公司,是崇远信达公司认可的事实,2018年12月20日补签合同也在情理之中,但是崇远信达公司仅以北京怡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为由要求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在12月20日补签的合同,对方的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崇远信达专用合同章,而崇远信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或虚假,对加盖印章和代理人签字的合同法庭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先付款后供货并不违反常理,因为崇远信达公司认为欠货款正常,预付款违反常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崇远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反诉费用应由崇远信达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崇远信达公司与北京怡兴公司为多年合作关系。2018年至2019年间,崇远信达公司向北京怡兴公司购买涉案总计241 331.6元的货物。崇远信达公司对涉案货物价款及质量无异议,并同意支付上述货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销售合同》系崇远信达公司员工朱宁与北京怡兴公司员工蔡某签订。《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商品金额为241 331.6元,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60天之内崇远信达公司向北京怡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如到期未付按货款金额每天0.5%支付违约金。合同下方有北京怡兴公司签章、蔡某签字,崇远信达公司签章、朱宁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崇远信达公司亦认可朱宁系其公司采购负责人,从2014年开始与北京怡兴公司对接相关业务。
关于《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北京怡兴公司在本案质证谈话中自认该合同系补签,实际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份,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崇远信达公司主张因为2019年7月31日其公司因案外其他合同向北京怡兴公司支付了货款8万元,故该合同应当是签订于2019年8月份,后在崇远信达公司在书面代理词中陈述该合同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7月31日。
2019年7月24日,崇远信达公司在新京报登报作废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人名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崇远信达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印章登报作废前被公司另一方股东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2019年8月1日,崇远信达公司出具内部文件,公告朱宁转岗去工厂装配车间。
另查,北京怡兴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多元调解申请,请求解决双方此次纠纷。
在本案审理期间,崇远信达公司曾申请北京怡兴公司工作人员蔡某出庭作证。蔡某未按时到庭作证。崇远信达公司当庭撤回出庭作证申请,不再要求蔡某出庭作证,但表示北京怡兴公司应承担事实认定上的不利后果。
上述事实,有文件、报纸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销售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崇远信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北京怡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销售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本案中,北京怡兴公司在质证谈话中自认《销售合同》上载明的订立时间为倒签,实际订立时间为2019年7月份,崇远信达公司虽主张《销售合同》签订于2019年7月31日即公章登报作废之后,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7月份。庭审中,崇远信达公司陈述,朱宁作为崇远信达公司采购负责人,长期以来一直与北京怡兴公司对接业务;崇远信达公司从未将公章登报作废及朱宁调岗之事主动通知过包括北京怡兴公司之内的任何与该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人;该公司公章在被登报作废前,掌握在当时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手中。因此,朱宁于2019年8月份正式被公司调岗,不影响其2019年7月份持公司章代表公司与北京怡兴公司就双方的货物买卖补签相应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崇远信达公司以其公司相关印章被登报作废、朱宁已被公司调岗无权代理公司签订涉案《销售合同》的答辩意见,因崇远信达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朱宁签署该合同时不具代理权限,故本院对崇远信达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崇远信达公司的《销售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北京怡兴公司要求崇远信达公司支付货款241 331.6元,崇远信达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对北京怡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崇远信达公司是否应当向北京怡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前文所述,《销售合同》系倒签,故不应以合同上记载的日期起算合同签订之日,而应以本案确认《销售合同》签署于2019年7月份为《销售合同》成立之日。根据《销售合同》约定,《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崇远信达公司向北京怡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否则需要支付违约金。北京怡兴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法院提交调解申请,要求崇远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此时崇远信达公司尚未届货款支付期限,故北京怡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怡兴科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1 331.6元;
二、驳回北京怡兴科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伟男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苏 振
法 官 助 理 宁 帆
书 记 员 孙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