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3882号
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3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贺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女,该单位职员。
被告: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534室。
法定代表人:姚艳明,董事长。
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9年4月1日从原告处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洞头村临606号北京奥威洗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原告昌平生产基地所在地东厂房4号车间2楼五分之三区域约500平米,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租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因原告公司搬迁原因于2019年10月1日搬迁至其他地址办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租金(优惠价格为20000元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目前没钱为由拖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4月1日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洞头村临606号北京奥威洗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原告昌平生产基地所在地东厂房4号车间2楼五分之三区域约500平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50000元,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落款处签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及“张老师。电话135XXXXXXXX”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关系实际履行至2019年10月1日。
原告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7日通过微信联系“张老师”(经本院核实该人为张国庆,微信号用实名电话135XXXXXXXX绑定,微信号为:舞以轮比-轮子上的儿童教育),要求被告交纳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租金20000元,张国庆基本回复内容为“没钱给付,要缓些时间。”
另查,涉案房屋使用权系原告通过与北京奥威洗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无规划审批手续,现已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房租租赁合同》、微信聊天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本院核实,涉案房屋系自建房,未经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故原、被告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仍应当参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出租人。“张国庆”作为本案被告签署合同代表,本院推定其具有被告的相应授权,原告工作人员与“张国庆”通过微信沟通,确定占用使用期间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并协商确定租金为20000元,故本院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的租金数额,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2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舞以轮比体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