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4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3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贺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艳春,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松,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艳,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廖燕,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远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林、***、张雪松、李君艳、**,原审被告廖燕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远信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崇远信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林、***、张雪松、李君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崇远信达公司的知识产权证书、检测报告等在***手中。崇远信达公司证据四“证书交接单”证明郑雅琪将公司所有知识产权证书移交给廖燕。廖燕提供的证据二“材料清单、资质原件交接表”,有交接人廖燕和接收人***的签名,足以证实廖燕将知识产权证书、检测报告等移交给了***。二、田林是崇远信达公司公司原总经理,公司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营业执照副本在田林手中。根据崇远信达公司证据二“贺奇和田林通话录音”,证明公司由田林管理,合同签订及加盖印章都是由田林负责;证据二“田林和张海青的聊天记录”,田林安排李君艳和张海青补签合同,也证明印章在田林手中。证据六“关于田林同志的免职公告”,崇远信达公司要求田林于2019年8月2日12时前将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奇,证实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在田林手中。证据九“王援起诉状及其主要证据”,因王援是田林的妻子,是崇远信达公司股东,田林的股权由其妻子王援代持,所以王援的诉讼主张就是田林的诉讼主张。王援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恢复营业执照副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银行加密工具、银行卡、法人一证通、税控机等,在事实与理由中第二行陈述“将经营权交给原告的先生田林及另一位股东***”,证实田林是王援的丈夫;在第四行陈述“明知公章证照未遗失,在田林、***手中”,足以证实公司证照在田林和***手中。三、财务专用章、财务账册、发票专用章、银行加密工具等在张雪松手中。根据崇远信达公司证据二“责令张雪松交还财务用品告知书、贺奇和张雪松通话录音”,证实上述证章在张雪松手中。而且张雪松是财务负责人,财务证章应当保管在财务负责人手中。四、合同专用章由田林、李君艳、**共同掌管,因田林、李君艳、**一审均未出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印章不在其手中的证据,应由田林、李君艳、**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根据崇远信达公司证据二“田林和张海青的聊天记录”,田林要求李君艳和张海青补合同,证明李君艳掌管合同专用章,而且李君艳是总经理助理,具有掌管合同专用章的职权。根据崇远信达公司证据三“崇远信达公司和北京建志佳勤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订单、对账单,崇远信达公司工作人员和北京建志佳勤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陆建峰聊天记录以及北京建志佳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崇远信达公司启用新的印章后,依然使用原合同专用章补签合同、补盖对账单;证据八“贺奇和北京怡兴科恒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蔡燕玲通话录音、**补签的合同和签收单、崇远信达公司和北京怡兴科恒科技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进一步证实**持有合同专用章。五、田林等人多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却拒绝出庭,浪费司法资源,具有明显恶意,一审法院不但不予以处罚,反而进行纵容。崇远信达公司于2019年9月起诉,田林等人在一审法院明显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企图拖延庭审时间。一审法官因审限将至,多次要求崇远信达公司撤诉重新起诉,崇远信达公司于是在2020年9月撤诉后重新起诉,但田林等人故技重演,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又上诉至中院,致使崇远信达公司从2019年9月第一次起诉至2021年6月8日才开庭,拖延了21个月时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而一审开庭田林等人却拒绝出庭,严重不尊重法庭。田林、***、张雪松、李君艳、**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拒绝出庭,本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田林、***、张雪松、李君艳、**的恶意行为不但不处罚,反而全部驳回崇远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田林、***、张雪松、李君艳、**的恶意行为进行纵容,助长了田林、***、张雪松、李君艳、**恶意行为的嚣张气焰。综上,崇远信达公司已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崇远信达公司的证照在田林、***、张雪松、李君艳、**手中,廖燕更是提交了将证照移交给***的直接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全部驳回了崇远信达公司诉讼请求。为维护崇远信达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本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支持崇远信达公司上诉请求。
田林、***、张雪松、李君艳、**均未作答辩。
廖燕未作陈述。
崇远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林、***、张雪松、李君艳、**、廖燕共同返还崇远信达公司公司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副本、财务账册、银行网银、全部合同、全部证书(证书明细附后)等;2.诉讼费、公告费由田林、***、张雪松、李君艳、**、廖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崇远信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贺奇,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1998年3月30日,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3号12幢。2019年7月10日,崇远信达公司解除与廖燕、李君艳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24日,崇远信达公司重新刻制“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四枚公章。2019年8月1日,崇远信达公司免去田林崇远信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免去***一切职务。2019年8月20日,崇远信达公司对**作出开除的决定。
一审庭审中,崇远信达公司自认廖燕不持有崇远信达公司所诉的公司相关证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崇远信达公司起诉要求田林、***、张雪松、李君艳、**、廖燕返还崇远信达公司公司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副本、财务账册、银行网银、全部合同、全部证书等,首先需证明田林、***、张雪松、李君艳、**、廖燕持有上述物品。依据崇远信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田林、***、张雪松、李君艳、**、廖燕持有上述公司证照。故对于崇远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证照是指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证照、物品,此类物品对外代表着公司的意志,是公司的表象。对于崇远信达公司上诉主张中要求***返还知识产权证书和检测报告部分,因不属于公司证照的范畴,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本案中,崇远信达公司上诉主张要求田林返还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营业执照,要求张雪松返还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银行加密工具,要求李君艳返还合同专用章,要求**返还合同专用章。在二审庭审中,崇远信达公司当庭表示不再要求李君艳返还合同专用章。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当前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公司证照存放于田林、张雪松、**等人处。其次,崇远信达公司已于2019年对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进行了申报丢失并补办,崇远信达公司当前的业务经营活动并未受到影响,对崇远信达公司而言,现要求返还原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也已无现实意义。综上,对于崇远信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崇远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