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30524号
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95室。
法定代表人:贺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邴艳春,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田林,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廖燕,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李君艳,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朱宁,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远信达公司)与被告田林、***、***、李君艳、朱宁、廖燕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远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锋、邴艳春,被告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林、***、***、李君艳、朱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远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公司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副本、财务账册、银行网银、全部合同、全部证书(证书明细附后)等。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林是原告公司原总经理,被告***是原告公司股东,被告***是原财务负责人,被告廖燕是原市场部经理,被告李君艳是原总经理助理,被告朱宁是原采购部负责人。原告公司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副本、财务账册、银行网银、全部合同、全部证书等由六被告掌控。2019年6月,被告田林等未经同意,擅自在公司办公场所外,另行设立办公室,将上述公司材料带走,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要,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六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免去六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一切职务,并再次催促六被告交还公司全部证照及材料,但六被告至今拒绝返还,且仍然使用其持有的印章签订虚假合同。经查,被告***以个人名义私开公司账户,并将公司资金存入该账户,非法占有公司资金。被告扣留原告公司证照及私开账户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廖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恶意隐瞒事实,恶意诉讼,要求返还被告不保管也不持有的公司证照文件。2019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遭原告违法调岗降薪,不发工资,在我尝试协商后,2019年8月20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2019年7月31日案涉相关文件被告廖燕已经移交给公司时任高管***。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被告与时任高管***的文件交接记录。原告在2019年10月15日就清楚了这个事实,却故意隐瞒证据,恶意诉讼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林、***、***、李君艳、朱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崇远信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贺奇,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成立日期为1998年3月30日,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3号12幢。2019年7月10日,崇远信达公司解除与廖燕、李君艳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24日,崇远信达公司重新刻制“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四枚公章。2019年8月1日,崇远信达公司免去田林崇远信达公司总经理职务,免去***一切职务。2019年8月20日,崇远信达公司对朱宁作出开除的决定。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廖燕不持有原告所诉的公司相关证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崇远信达公司起诉要求六位被告返还原告公司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副本、财务账册、银行网银、全部合同、全部证书等,首先需证明六位被告持有上述物品。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六位被告持有上述公司证照。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冒智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房文晓
书  记  员   王雪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