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陇驾庄村3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贺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云峰,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梁,北京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旭,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远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远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严重违反职业纪律,通过群邮件公开诋毁我公司董事贺奇名誉,严重违反《员工手册》,我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除**提交2019年2月21日245元、2019年3月25日350元、2019年7月8日50元支出凭单外,其余支出凭单均是**自行加盖我公司印章形成,我公司无需报销。住房公积金**都是按照2600元计算的,公司负担312元,**要求6400元为基数缴纳公积金,以此计算,应为其缴纳768元,因此多出来的456元应由**自己负担,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而不是克扣的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崇远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崇远信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崇远信达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5 372元;2.崇远信达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8月20日期间报销费用134 86.17元、无需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所谓被克扣工资5472元、无需支付2019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471.2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 年1月1 日入职崇远信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部门是采购部。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部门是采购部,月基本工资以双方约定为准,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补贴。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为2018 年1 月1 日至2022 年12 月31日。
崇远信达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是6890.50元。
2019 年8月1 日,崇远信达公司作出《关于对**的转岗公告》,内容为“**转岗去工厂装配车间,负责设备生产,工作地址在工厂,工资待遇按装配工标准执行。”
崇远信达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2019年8月16日**群发邮件《一个崇远老兵的不同视角》,据此崇远信达公司认定**存在诋毁领导的行为。**主张上述内容中仅就公司经营现状的客观事实发表个人看法和意见,不存在诋毁公司声誉的行为。
2019年8月20日,崇远信达公司作出《关于公司对**违纪开除的公告》内容为:“公司员工**, 因个人严重违纪, 现公司予以开除处理,具体公告如下:1.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至今,公司将**转岗至公司昌平生产车间工作,但其在此期间一直未到昌平基地打卡上班,公司视为旷工处理,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 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 天, 每月旷工累计超过5 天或每年旷工累计超过15天者, 公司有权予以除名或辞退),现公司对其进行开除处理。2.**利用公司邮箱,在公司内部发布诋毁公司总经理贺奇的言论,给其工作开展及形象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现公司予以开除处理。”崇远信达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邮件、员工手册及回执。**认可2019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未到崇远信达公司工作,但因崇远信达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从未进行过协商, 且岗位具有一定的侮辱性,故其一直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
《员工手册》第三十七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每月旷工累计超过5天或每年旷工累计超过15天者,公司有权予以除名或辞退;第八十九条规定不听上级指挥,违抗命令或恶意辱骂主管者予以辞退。2011年11月2日,**在员工手册回执上签字,**表示并没有见到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是后制作的,与签收回执的员工手册不是一个版本,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
对于克扣工资一节,**主张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每月各扣款456元。崇远信达公司主张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每月各扣款456元是**主动向崇远信达公司提出增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数额,
崇远信达公司只是代为增加缴纳金额, 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崇远信达公司未就其该主张提交证据。
对于工资差额一节,**主张其2013年7月起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各种津贴+加班工资(如存在加班情况另有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 职务工资2490元,工龄工资300元,各种津贴不固定(大概在1800元至2000元左右)。工资有时存在对公账户、崇远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两部分发放的情形,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崇远信达公司为**发放工资963.98元。崇远信达公司称**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出差补助+交通补助+ 通讯补助+伙食补助,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职务工资2490 元,工龄工资300元,出差补助1600元,交通补助150元,通讯补助100元,伙食补助按照出勤日计算, 每天10元,**在该期间内其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按照新工作岗位的标准发放其工资963.98元。
对于报销款一节,**提交了加盖崇远信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统计表、支出凭单若干、收据复印件,其中加盖崇远信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统计表显示**报销应付金额7969.17元、5963元、1031元,实付金额4128元、404元,实付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29日,差额共计10431.17元;
支出凭单显示日期分别为2019年2月21日、2019 年3月25日、2019年5月20 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7月8日,金额分别为245元、15元、274元、350元、181元、1490元、100元、350元、50元,以上支出凭单均加盖崇远信达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崇远信达公司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对2019年2月21日支出凭单、2019年3月25日金额为350元支出凭单、2019年7月8日支出凭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他支出凭单及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该财务专用章确属于公司印章,但财务专用章由**掌握其擅自加盖,不符合财务方式,并不应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曾以崇远信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拖欠工资差额3471.28元; 2、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克扣工资9704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未报销费用144 44.17元;
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5 372 元。2020年1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196号裁决书,裁决崇远信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5 372元;崇远信达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报销费用13 486.17元;崇远信达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克扣工资5472元;崇远信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工资差额3471.2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事,崇远信达公司解除**的理由为**旷工及在公司内部发布诋毁公司领导的言论,法院逐一进行论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岗位为采购部主任,2019年8月1日崇远信达公司将**直接转岗至装备车间,并未就调岗说明原因,崇远信达公司自述因**不服从上级领导管理故将**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并非法定的调岗理由,调岗行为违法,崇远信达公司依此认定2019年8月1日至8月20日**的行为为旷工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显有不妥。关于在公司内部发布诋毁公司领导的言论一事,员工手册中规定不听上级指挥,违抗命令或恶意辱骂主管者予以辞退,**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表达其对公司及上级领导对工作做法及态度的不一致,措辞有不当之处但不存在恶意辱骂的情形,崇远信达公司依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处理此事亦存在不理智之处,法院予以批评,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更为冷静妥善地处理上下级及同事关系。
关于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报销费用一事。崇远信达公司同意支付其中的645元,其余部分不同意支付,但**提交的支出凭单上均加盖崇远信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加盖崇远信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统计表上显示应付及实付金额,崇远信达公司对部分支出凭单真实性认可,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财务专用章系**擅自加盖,但崇远信达公司并未就此举证,且除公章之外主管审批处也有相应的签字,对崇远信达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崇远信达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报销费用。
关于崇远信达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克扣工资547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期间崇远信达公司每月扣除**456元,崇远信达公司主张扣款系**要求多缴纳公积金的基数所致,应由**负担,但崇远信达公司并未就此举证,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崇远信达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471.28元。如上文所述,在法院认定崇远信达公司调岗不合法的前提下,用人单位自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属于违约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5 372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报销费用13 486.17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克扣的工资5472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 日工资差额2520.82元;五、驳回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果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崇远信达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以**旷工及在公司内部发布诋毁公司领导的言论为理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但**的岗位为采购部主任,2019年8月1日崇远信达公司未经协商将**直接转岗至装备车间,调岗行为违法,崇远信达公司以**未到装备车间打卡上班视为旷工,显属不妥,且**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表达其对公司及上级领导对工作做法及态度的不一致,措辞有不当之处但不存在恶意辱骂的情形,故崇远信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一审判决崇远信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正确。
关于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报销费用,崇远信达公司同意支付其中的645元,称其余支出凭单均系**自行加盖印章形成,其公司不同意支付,但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提交的支出凭单及统计表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崇远信达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报销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克扣工资,崇远信达公司上诉称扣款系**要求多缴纳公积金的基数所致,双方已就扣款协商一致,但其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崇远信达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克扣的工资5472元正确。
关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 日工资差额,崇远信达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足额支付**该月工资,但2019年8月1日崇远信达公司未经协商将**直接转岗至装备车间,调岗行为违法,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予以赔偿,崇远信达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崇远信达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 日工资差额正确。
综上所述,崇远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张春燕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