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3民初1331号
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陇驾**3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634323645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770760153X。
负责人:***,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共计人民币638050元合同欠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就“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数字化覆盖工程台站自动化播出系统建设项目”签署了《采购合同》(编号:CHYXD-XS-20170208-23),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台站自动播出系统”设备,每套设备单价91150元,共计七套,总金额63805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1日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并于2021年3月30日完成了工程完工相应确认工作。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方支付设备款。如未按期支付,将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具体为每逾期一日支付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本着友好协商、长期合作的目的,多次请求被告方支付设备款,但时止起诉日止,被告方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与正常经营。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79条、58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陈述合同内容属实,需要说明的是该项目资金来源系2017年上级政府拨款,该项目实施后所涉及的项目资金已由财政部门收回,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合同对价,并非故意存在违约情形;2、本案所涉及地数工程项目是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原巴东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是地数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即监管单位,原巴东县广播电视台是实施主体即建设单位,在全县机构改革时,已将广播电视地面无线覆盖网络建设、维护和管理职能职责划转到巴东县融媒体中心,本案涉案合同履行主体应当为巴东县融媒体中心,并非被告单位,该项目实际收益方为巴东县融媒体中心,因此,原告以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为被告起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围绕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各方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他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巴东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甲方)与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数字化覆盖工程台站自动化播出系统建设项目。2、标的为台站自动播出系统7套,单价91150元/套,总价款638050元。3、付款与交货为(1)乙方完成已具备施工条件台站施工并经过初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已完成的台站工程款:台站单价¥91150元×完工台站数;(2)工程项目按照合同规定履约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甲方将免息退还给乙方;(3)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工程质保金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4、工期与交货地点:(1)交付安装时间为已具备施工条件的台站交付安装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尚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台站交付安装时间为甲方通知乙方可进行施工后60天。5、验收方式为乙方须保障其所建工程能按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的统一要求接入上级平台,未按要求实现对接则不能通过验收。合同对安装和调试、质量保证、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并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3月30日,由使用单位巴东县融媒体中心在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签字**。2020年11月30日,原告在巴东县融媒体中心8楼机房就安装的设备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培训。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中共巴东县委下发巴发[2019]4号文件《关于巴东县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实施意见中重新组成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不再保留巴东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将巴东县委宣传部所属的巴东县广播电视台、巴东县新闻中心、恩施日报社驻巴东记者站的职责整合,设立巴东县融媒体中心,作为巴东县委直属事业单位,归口巴东县委宣传部领导。2019年3月31日,巴东县委办公室、巴东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巴办法[2019]7号文件关于印发《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是政府工作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视政策措施及其领域产业发展、人才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市场经营活动行业监管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监管、审查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以及在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内容和质量,负责监督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负责推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视与新媒体新技术新业态创新融合发展;指导监督文化、文物、出版、体育、旅游、电影、广播电视等市场行政执法工作等。2019年4月23日,巴东县委办公室下发巴办法[2019]35号文件关于印发《巴东县融媒体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明确巴东县融媒体中心负责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网络安全管理和相关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负责中央台节目及国家批准的卫星电视转播,负责广播电视地面无线覆盖网络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巴东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签订的,而原巴东县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在巴东县2019年机构改革时已被撤销,根据巴东县委办公室下发的巴办法[2019]35号文件关于印发《巴东县融媒体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巴东县融媒体中心负责广播电视地面无线覆盖网络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可见,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无线数字化覆盖工程台站自动化播出系统建设项目,已由巴东县融媒体中心继任,且该项目完工后由巴东县融媒体中心签字确认,并由其使用。而被告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在机构改革后对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视等工作行使的是监督管理职责,并指导监督文化、文物、出版、体育、旅游、电影、广播电视等市场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不在被告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职责范围内,被告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巴东县文化和旅游局支付工程欠款638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原告北京崇远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葵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