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辽0402民初1491号
原告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婵迪,被告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接受并使用货物,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有业务往来,至2016年9月,被告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0万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协议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资订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塑力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减半收取4400元,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 勇
代书记员 刘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