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抚顺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运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杨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肇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任守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33号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抚顺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与原审被告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抚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抚顺恒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5)抚中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凯、宋晓杰,被上诉人天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肇鹏、尹君,原审被告国网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电力公司给付天缘公司浙商商贸城供电工程、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滴临干线、华农联线落地工程、抚顺市公安局2期供电工程、锦桥变投运土建维护工程,政府亮化工程、胜利、乾武、李一变扩建间隔改造工程款7,349,748.07元及利息。利息以合同约定的评审中心定案结算单时间次日起,未签订工程合同的部分按照结算协议签订日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国网供电公司、恒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国网供电公司、恒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天缘公司常年为电力公司施工,从2009年至2013年10月以前,天缘公司为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中有16项未结算,其中有11项工程天缘公司同电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有5项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未签订合同。天缘公司与电力公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的11项工程,经双方2013年10月23日最终确认工程项目,按照工程施工内容编制的预算,电力公司应支付天缘公司工程施工费共计1911万元,现电力公司已支付天缘公司施工费605万元,尚欠付1306万元(最终以评审中心审定后确定);5项未签施工合同的工程费261万元;66KV永木线新建工程合同价款641,500.00元,电力公司尚欠341,500.00元。以上共计16,011,500.00元。现天缘公司对以下工程款项先行主张权利,其他工程款另行处理。一、5项未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天缘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并已经施工完结的工程款共计261万元,分别为滴临干线、华农联线落地工程、抚顺市公安局2期供电工程、锦桥变投运土建维护工程,政府亮化工程、胜利、乾武、李一变扩建间隔改造工程。电力公司承诺对于该笔施工费用,用工程偿还施工费的方式给付天缘公司,即再给付天缘公司2600万元的工程,但至今未兑现,只给付工程款60万元,尚欠201万元。二、浙商商贸城供电工程(合同名称为浙商抚顺商贸城进线基础工程)中,1、2、3、4号变电所工程款36,001.19元,福浙一、二线供电工程1,094.81元,新浙一、二线供电工程4,267.02元,签证部分361,825.78元,10KV线路工程6,318,625.67元,该项工程已付350万元。三、浙商商贸城道改工程[合同名称为浙商抚顺商贸城进线基础工程(道改)],即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款项2,117,933.60元,未付。
本案三被告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形,故国网供电公司、恒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电力公司一审答辩:
不同意给付工程款。所有签订了合同的施工项目没有竣工、验收、结算。未签订合同的五项工程款项是261万元,但该部分在总协议中天缘公司已表示放弃,且在签订总协议之后电力公司又将66KV变电量工程承包给天缘公司,故不应给付工程款。浙商商贸城供电工程款项应为3,812,336.00元,已付350万元。对于1#、2#、3#、4#变电所、福浙一、二线供电工程、新浙一、二线供电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数额无异议,10KV线路工程部分应为3,394,541.00元。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款项金额没有异议,未付。利息根据总协议只有在评审中心评定后由电力公司核准后才能确认给付时间,在总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如果支付利息应从总协议签订后才可能产生。
国网供电公司一审答辩:同意电力公司的意见。国网供电公司与电力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个体,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的情况。国网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达公司一审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浙商抚顺商贸城进线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浙商商贸城供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0KV线路新做电缆井及敷设电缆管;承包范围:10KV线路新做电缆井及敷设电缆管;合同工期: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审定预算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变化时以设计院的设计变更为准,双方签字认证。现场签证必需相关部门现场认定后签字为准。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补充签订浙商抚顺商贸城进线基本工程(道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0KV线路新做电缆井及敷设电缆管;承包范围:10KV线路新做电缆井及敷设电缆管,通讯光缆落地、钢管塔基础工程;合同工期: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审定预算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变化时以设计院的设计变更为准,双方签字认证。现场签证必需相关部门现场认定后签字为准。电力公司将滴临干线、华农联线落地工程、抚顺市公安局2期供电工程、锦桥变投运土建维护工程,政府亮化工程、胜利、乾武、李一变扩建间隔改造工程交由天缘公司负责施工。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
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关于浙商商贸城供工程等16项工程施工费用协议,约定:1、依据电力公司、天缘公司双方在2009年-2013年10月以前天缘公司施工的未结算工程项目16项,其中11项双方已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5项未签订合同。其中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共识,经双方认定的工程项目15项已签订合同的工程项目,电力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后,按照合同签订内容和条款,依据公司还款计划及时结算乙方相关施工费用。2、在2013年10月以前,经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项目,按照工程施工内容编制的预算,工程施工费用共计1911万元,支付605万元,预计支付天缘公司1306万元(最终具体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以评审中心审定后由甲方核定后确定)。3、对天缘公司施工的滴临干线、华农联线落地工程、抚顺市公安局2期供电工程、锦桥变投运土建维护工程,政府亮化工程、胜利、乾武、李一变扩建间隔改造工程,天缘公司未与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施工费用共计261万元。经双方协商,天缘公司同意上述五项工程的施工费不再计列为工程欠款。电力公司同意将今后的工程分包时优先考虑其施工。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天缘公司、电力公司经核算对以下事项予以确认:浙商商贸城供电工程中1、2、3、4号变电所工程款36,001.19元,福浙一、二线供电工程1,094.81元,新浙一、二线供电工程4,267.02元,签证部分361,825.78元。浙商商贸城供电工程已付350万元。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款项2,117,933.60元,未付。滴临干线、华农联线落地工程、抚顺市公安局2期供电工程、锦桥变投运土建维护工程,政府亮化工程、胜利、乾武、李一变扩建间隔改造工程款项261万元,已付60万元。
本案一审期间,电力公司向天缘公司支付16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案涉工程款项1,298,122.00元(浙商国际商贸城供电工程786,262.00元;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233,530.00元;滴临干线、华农联线工程,抚顺市公安局2期工程,锦桥变投运土建维护工程,政府亮化工程,胜利变扩建间隔改造工程278,330.00元)。
浙商国际商贸城10KV线路工程(土建),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确认,调取自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书,该部分(浙商国际商贸城10KV线路工程.新)工程书中定额编号为2-684、1-376、2-629、CB002、CB003、8-32、8-25、2-689、CB007、CB008、CB009、1-387、1-395项目由天缘公司进行施工。以上十三项工程内容,按照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价款数额共计5,395,413.74元。天缘公司按照该工程书中上述项目的工程量、基价进行核算,计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合计为5,395,413.74元。电力公司对评审中心的结算报告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图纸及实际工程量对上述项目核算的计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为3,202,041.22元。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确认:在工程取费表中,双方使用同一标准的软件将计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合计区分为“其中人工费+机械费”等;关于取费项目,天缘公司比电力公司少计算一项市政工程干扰费,其他取费项目相同,取费基数相同,费率相同。天缘公司计算该部分工程取费共计6,248,867.07元,电力公司计算该部分工程取费为3,683,848.58元。
天缘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要求电力公司、国网供电公司、恒达公司给付十余项工程的工程款项16,011,5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天缘公司对浙商国际商贸城供电工程、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滴临干线、华农联线落地工程、抚顺市公安局2期供电工程、锦桥变投运土建维护工程,政府亮化工程、胜利、乾武、李一变扩建间隔改造工程在本案中先行主张权利,对其他工程撤回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1年5月10日签订浙商抚顺商贸城进线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商抚顺商贸城进线基本工程(道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缘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电力公司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义务。
一、关于浙商商贸城供电工程。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确认:浙商商贸城供电工程中1、2、3、4号变电所工程款36,001.19元,福浙一、二线供电工程款1,094.81元,新浙一、二线供电工程款4,267.02元,签证部分361,825.78元。该工程已付4,286,262.00元(3,500,000.00元+786,262.00元)。
对于浙商商贸城供电工程中10KV线路工程(土建)部分。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对于该项工程中由天缘公司施工范围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及基价。调取自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书经过该中心审核定案,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等证据。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总协议中约定待市评审中心审定后公司核定确认最终施工费。电力公司主张以工程图纸及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计算,但未提供工程图纸以及实际工程量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有误,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相关工程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工程结算内容,对电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天缘公司按照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量及基价计算的计价定额分部分项工程费合计数额5,395,413.74元,与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数额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关于工程取费项目少于电力公司一项,双方确认使用同一标准软件、其他计算方式相同,故本院对于天缘公司关于浙商商贸城供电工程中10KV线路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6,248,867.0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电力公司应向天缘公司支付浙商国际商贸城供电工程款2,365,793.87元(36,001.19元+1,094.81元+4,267.02元+361,825.78元+6,248,867.07元-4,286,262.00元),并自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时间次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关于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天缘公司与电力公司共同确认工程款应为2,117,933.60元,已付233,530.00元。电力公司应向天缘公司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1,884,403.60元,并自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时间次日,即2011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关于天缘公司施工的滴临干线、华农联线落地工程、抚顺市公安局2期供电工程、锦桥变投运土建维护工程,政府亮化工程、胜利、乾武、李一变扩建间隔改造工程。与电力公司确认:施工费用共计261万元,已付878,330.00元(600,000.00元+278,330.00元)。电力公司主张已按照总协议约定优先将板石66KV变电站输变电工程交予原告天缘公司施工,剩余201万元工程款不应给付。天缘公司提交的抚顺板石66KV变电工程中标通知书,电力公司对该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电力公司所主张的该项工程系天缘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故本院对电力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电力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已按照总协议的约定优先考虑将工程交由天缘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中所付条件未成就,故电力公司仍需向天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31,670.00元,并自天缘公司起诉时即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四、关于天缘公司主张三被告系法人人格混同,国网供电公司、恒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天缘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故本院对天缘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过程中,天缘公司对其他十项工程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天缘公司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981,867.47元及利息(其中:2,365,793.87元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884,403.60元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731,670.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60.00元(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付),抚顺天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984.27元,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875.73元。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电力公司向天缘公司支付浙商国际商贸城供电工程和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合计795,410.00元;
2、诉讼费用由天缘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1、天缘公司已经放弃了滴临干线等五项无合同工程261万元的施工费用债权,电力公司依约无需给付。
2、一审法院采信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浙商国际商贸城供电工程和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总工程款的依据,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未考虑电力公司的实际管理成本,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双方交易习惯。该两项工程电力公司仅欠工程款795,410.00元。
3、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天缘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国网供电公司二审陈述:同意一审判决做出的认定,他们之间的欠款与我们没有关系。
恒达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期间,电力公司和天缘公司共同确认,天缘公司具备承包案涉电力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两组电力工程均已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
1、关于滴临干线等五项无合同工程的结算问题:
电力公司与天缘公司在签订于2013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该五项无合同工程的施工费用共计261万元,天缘公司同意该施工费用不再计列为工程欠款,电力公司同意将今后的工程分包时优先考虑其施工。该项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天缘公司放弃该261万元工程款债权的对价,是电力公司今后优先考虑向天缘公司分包工程。本案中,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相关约定,优先向天缘公司分包了相关工程。相反,电力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分两次向天缘公司支付了该261万元工程欠款中的87万余元,以自身行为变更了原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本院对电力公司关于天缘公司已经放弃该261万元工程款债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浙商国际商贸城供电工程和零道街10KV线路改地埋电缆工程总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电力公司与天缘公司在签订于2013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包括上述两项工程在内的11项工程,“最终具体价格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以评审中心审定后由甲方核定后确定”。上述11项工程施工完毕后,电力公司委托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对相关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但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的最终决算值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一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既未形成结算文件,又均不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果作为上述两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电力公司主张以其单方的审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利息计算:
工程款的欠款利息,自工程款应当支付而未能实际支付之日起算。本案中,在相关工程已经实际完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审核结果已经作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起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电力公司以天缘公司拒绝接受其单方审定结果,导致没能最终结算为由,主张不应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73.00元,由抚顺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学峰
审 判 员 倪立新
审 判 员 黄海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梦依
书 记 员 周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