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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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103民初584号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培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被告:***,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宣告判决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李芳谊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胡雨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