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0811执4537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797161644P。
法定代表人:孙培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被告:***,女,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债务纠纷执行一案。
一、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如下:
1、银行存款:2017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车辆: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并未查询被执行人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证券、互联网银行信息: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并未查询被执行人存有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经向移送执行人发出告知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移送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阴衍文
审判员 张凌云
审判员 宋 连
二〇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