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225号
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孙培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满亮,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林。
被告:丛培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丛培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丛培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购买两台装载机的货款44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8年1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计2552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每日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月3日,计74624元;4、请求判令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以上共计565144元整;5、请求判令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请求判令被告丛培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台山推牌SL56H型装载机,总价750000元,由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20000元,剩余购机款按分12期的形式在2018年10月2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违约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详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被告丛培军自愿对本合同项下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详见合同十三条第二款)。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装载机,但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支付购机款,至今尚欠原告购机款440000元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丛培军未按约定支付购机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丛培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丛培军作为该合同担保人(丙方),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售两台型号为SL56H的山推牌装载机,总价值为7500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应于交车时向原告支付首付220000元,款到后发货,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交齐首付款则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首付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剩余欠款530000元支付期限及金额依照《分期货款交纳表》执行,在合同附表二《分期货款缴纳表》中列明剩余货款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分十二期偿还,每期偿还款项为440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货款时,应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被告未按合同足额偿还货款时,除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外并赔偿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同中约定被告丛培军自愿对本合同项下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乙方根据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甲方支出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再次销售的设备差价、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等所有损失;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下的乙方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2、2017年10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涉案两台装载机。
3、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购机款31000元,尚欠440000元未支付。
4、原告为追索货款,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装载机买卖事项达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货款,故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装载机货款本金440000元,并按照《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如下:2019年1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为7497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部分违约金为74624元,本院依法从其主张。2019年1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依法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息确定如下:2019年1月3日之前的利息依法计算为14520.19元。2019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为: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丛培军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丛培军自愿对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主张被告丛培军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丛培军应对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本金440000元;
二、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是从2018年1月20日起,截止至2019年1月3日,违约金为74624元:二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从2018年1月20日起,截止至2019年1月3日,利息为14520.19元:二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丛培军对以上偿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9460元,由被告赤峰硕方煤炭有限公司、丛培军共同负担9276元,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薇
人民陪审员 云文燕
人民陪审员 云文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