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5293号
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2,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款209597.51元及利息。(利息以20959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用于工程机械车辆维修所需配件。2020年6月4日,原告就被告欠付的配件款209597.51元向被告发出《询证函》,2020年6月29日,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认可欠款数额及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配件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配件款209597.5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配件款,已属违约。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给付欠款20.95975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0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解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请求不完全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对欠款金额认可;2.对利息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无任何利息约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此项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维修所需配件买卖合同,在原告依约交付配件后被告尚有209597.51元配件款未支付。202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内容为被告所欠账款,金额为209597.51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认可欠款数额及事实。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配件款209597.51元。
以上事实,有《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维修所需配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在原告依约交付配件后被告尚有209597.51元配件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款209597.51元及利息(利息以20959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09597.51元及利息(以209597.5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已减半),由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萨其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