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2106号
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路庆元建材市场综合商务楼B段1#、2#、3#。
法定代表人:孙培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E-NMA19005FQ),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厂编号为86SE07EWNK0000321的SE75-9W型挖掘机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62034元(使用费计算方式:每月的设备使用费*使用时间-已收款项,即18000元/月×10个月-117966元=62034元,自2019年4月26日交付给被告***使用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使用时间共计10个月,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332.23元(违约金以1970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9年7月7日起计算到起诉之日共332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E-NMA19005FQ的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山推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E75-9W,机号:86SE07EWNK0000321),总价款31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期款为100000元,剩余货款215000元,分30个月还款,其中每年的12月25日至次年的2月25日共三个月冬闲期无需还款,实际还款期限为24期。如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分期付款款项中的任意一期的,即视为其余所有分期款全部到期,被告***应按逾期金额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六条按期足额偿还货款或违反第七条约定擅自处分标的物或出现第九条约定情形之一时,乙方除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标的物,乙方或有关第三人由此遭受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标的物再次销售的设备差价、逾期利息、违约金、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拖车费、人工费、差旅费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其中,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自乙方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甲方收回标的物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第一期还款日即开始出现违约行为,截止到起诉之日,仅仅偿还1796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付分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到期分期款为71622元,未支付的到期分期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因此,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被告***自接收设备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设备使用费。虽然合同约定标的物每月使用费为总货款的15%,原告自愿根据市场参考价降低使用费,按照每月18000元计算使用费,暂计算到2020年5月26日,扣减冬休期3个月共使用10个月,即18000元/月×10=18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17966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62034元。被告**作为担保方,为被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依据买卖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甲方支出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再次销售的设备差价、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等所有损失,且尚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应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4月26日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被告**(丙方、担保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甲方购买山推牌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SE75-9W,机号:86SE07EWNK0000321),总价款为315000元。合同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标的物的交付、验收、安装调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乙方应于交车时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0万元,款到后发货。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日期前交齐首付款,则构成违约,乙方应当按照应付首付款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剩余欠款215000元,具体支付期限及金额依照分期货款交纳表执行,即从2019年5月25日开始,按月分期付款,付至2021年10月25日止。其中每年的12月25日、次年的1月25日、2月25日三个付款日为冬闲期,无需付款。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乙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乙方有义务对标的物的安全、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状态负责并不得将该标的物改动、拆卸、赠与、转让、出售、抵押或抵偿对外债务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分期未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视为乙方其余所有分期未付款全部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相关义务人提前一次性全部向甲方付清,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乙方未按期足额偿还货款,甲方有权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收回标的物,乙方或有关第三人由此遭受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标的物再次销售的设备差价、逾期利息、违约金、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拖车费、人工费、差旅费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其中,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箅),自乙方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至甲方收回标的物之日止。丙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欠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乙方依据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利息、违约金,以及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甲方支出的运费、吊装费、人工费、再次销售的设备差价、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等所有损失。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下的乙方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此外,甲、乙、丙三方还对保修条款、争议解决、送达地址确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甲、乙、丙三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将约定的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签字确认接收。
2、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旧挖掘机抵顶了首付款10万元。此后又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9年6月11日付款3966元,于2019年7月6日付款9000元。
3、原告委托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阶段诉讼,原告为此向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确属协议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20年6月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为71622元,已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被告***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解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挖掘机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解除合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原告参照市场同机型挖掘机的租金18000元/月计算使用费,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从2019年4月26日接收挖掘机至原告起诉前的付款日,即2020年5月25日,实际使用挖掘机的期限为10个月(已核减冬休期3个月),核减被告***已支付的价款117966元,在此期间的使用费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并以使用费18000元/月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至被告***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货款,原告以未付价款19703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八,从2019年7月7日被告***违约之日计算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二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应调整至原告起诉前的付款日,即2020年5月25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因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案予以佐证,且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依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据合同约定担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下的***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SE75-9W,机号:86SE07EWNK0000321);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62034元(18000元/月×10个月-117966元﹦62034元,此后的挖掘机使用费以18000元/月为标准,从2020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51071元(从2019年7月7日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共计324天,197034元×0.08%×324天);
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六、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冯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