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红霞、***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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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培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花,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玛哈嘎,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霞,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武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川县晟翔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霞、***、武川县晟翔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花、其玛哈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红霞、***、晟翔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红霞、***偿还山推公司的垫付款62892.13元,并承担山推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600元,晟翔公司对杨红霞、郝犯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红霞与山推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买受人是杨红霞,并由杨红霞支付购车首付款。杨红霞与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是杨红霞,抵押人是杨红霞与其丈夫***,同时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杨红霞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山推公司代杨红霞向光大银行还款后,有权向杨红霞追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红霞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为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山推公司根据杨红霞的指示和要求,将车辆交付至晟翔公司,并将购车发票开到晟翔公司名下。杨红霞与晟翔公司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其双方形成合作关系,而非职务行为。晟翔公司出具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抵押、质押)》的内容明确记载,晟翔公司为杨红霞提供担保责任,其并非本案的贷款方。杨红霞的贷款是在其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还款义务。杨红霞、***、晟翔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否定本案既定事实,没有事根据。2.山推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以及因杨红霞不履行义务给山推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杨红霞、***、晟翔公司承担。

杨红霞、***、晟翔公司未作答辩。

山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杨红霞、***偿还山推公司的垫付款62892.13元,并承担山推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600元,判令晟翔公司对杨红霞、***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杨红霞与山推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MSTZ-13027),在合同中约定杨红霞以330000元价款从山推公司购买一辆装载机,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首付合同总价的30%(¥99000元),余额231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期限24个月,每月按银行规定付贷款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关于NMSTZ-13027号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杨红霞从山推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买受人杨红霞首付99000元,余款2310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期限24个月,买受人支付完122332元(包括首付款99000元,履约保证金16500元,车辆保险费6020元,公证费812元)后先行提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在银行未放款以前,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属于山推公司。后杨红霞又与中国光大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约定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5%执行。2013年6月17日,双方在武川县外四号村将装载机进行验收交付,验收单位是晟翔公司。2013年6月20日,山推公司为购货单位晟翔公司出具了发票。2012年8月15日,山推公司与光大分行签订了《”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及扣款授权书、贷款资金划转路径确认书,这三份材料分别约定了回购条件成立的条件(即在借款人连续逾期三期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时)及回购条件成立后,山推公司授权光大分行从其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资金代为偿还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或回购款项。2013年6月20日,晟翔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并决议将该公司合法所有的山推装载机(机号:SL50AA1003220)抵押给光大分行,为借款人杨红霞向光大分行申请的金额为231000元的机械设备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山推公司就杨红霞(借款人)申请贷款为光大分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按照双方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若回购条件成立,则山推公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之后,杨红霞又与光大分行签订了《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约定光大分行在按揭贷款发放后,将贷款金额直接从杨红霞的账户中划转至山推公司的账号。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杨红霞均按照其与光大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按时履行了还款义务。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杨红霞未能按时履行之后的还款义务,光大分行按照其与山推公司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因债务人杨红霞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向山推公司发出了债务代偿通知书,要求山推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山推公司先后于2015年6月30日、7月27日、8月25日、9月23日、10月26日、10月29日六次代借款人杨红霞共计偿还所欠光大分行本金及利息共计62892.13元,同时,光大分行为山推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及六份贷款还款凭证。另查明,杨红霞在购买山推公司装载机时,是晟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杨红霞向山推公司购买装载机的行为,虽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仅有杨红霞的签字,但从后续的机器交付验收地点、发票抬头、晟翔公司第二届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及该装载机的实际使用人均为晟翔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杨红霞购买装载机的行为,实际是其履行作为晟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实为晟翔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晟翔公司已于2013年6月17日收到装载机,故该装载机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晟翔公司。杨红霞为购买装载机与光大分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也应认定为杨红霞是在履行其作为晟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在光大分行向山推公司支付货款后,晟翔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山推公司为晟翔公司的上述贷款行为提供了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函,约定在晟翔公司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时,回购条件具备,光大分行即可要求山推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因晟翔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使山推公司具备了其与光大分行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山推公司代晟翔公司向光大分行履行了后六期的还款义务,共计还款6289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山推公司要求晟翔综合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山推公司要求杨红霞、***偿还上述垫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杨红霞、***是晟翔公司的股东,故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杨红霞、***、晟翔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山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晟翔公司偿还山推公司垫付款62892.13元;二、驳回山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山推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红霞、***、晟翔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15日,山推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零售客户按揭经销模林)》,约定光大银行为购买山推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或工程机械产品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山推公司有回购担保义务,在光大银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财户,用于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6月17日,杨红霞与山推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33万元。杨红霞支付99000元首付款,余款231000元向光大银行办理了贷款,该款由光大银行发放至杨红霞在光大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内。装载机交付验收后,杨红霞与晟翔公司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其内容确认装载机为杨红霞自有,且《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的签订不改变杨红霞对自有工程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属关系。同日,杨红霞向光大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将装载机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晟翔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装载机为借款人杨红霞的231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后因杨红霞未按时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2015年6月30日至10月29日期间,山推公司代杨红霞向光大银行偿还本息62892.13元。

本院认为,杨红霞向山推公司购买装载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加盖晟翔公司印章,且杨红霞以个人名义向光大银行申请的贷款发放至杨红霞个人账户。杨红霞虽然在购买装载机时担任晟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购买装载机之后,以个人名义与晟翔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该装载机为杨红霞自有,故杨红霞购买装载机及向光大银行贷款的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担保责任追偿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山推公司基于回购担保责任,在杨红霞未按时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为杨红霞代偿贷款,山推公司享有向债务人杨红霞追偿的权利,杨红霞应向山推公司返还垫付款。杨红霞与***系夫妻关系,其欠付山推公司的债务为杨红霞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山推公司要求杨红霞、***偿还垫付款62892.1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晟翔公司基于其与杨红霞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同意将上述装载机作为抵押物对杨红霞在光大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承诺独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山推公司向晟翔公司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山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600元,因杨红霞与山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对山推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317号民事判决;

二、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62892.13元;

三、驳回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杨红霞、***负担1316.7元,由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杨红霞、***负担1316.7元,由内蒙古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伏春

审判员张雪杨

审判员张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