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404行初182号
原告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孙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淑玲,系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琥珀街7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萌萌,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珊珊,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维,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系抚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石,系抚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韩玉萍,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捷,系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诉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韩玉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二被告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上述材料已经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萌萌、黄珊珊,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第三人韩玉萍,及委托代理人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抚人社工伤认字【2019】1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陈世斌系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前甸柳林仓库更夫。2018年3月16日17时30分左右,陈世斌在用人单位前柳林仓库(北山变电所仓库)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当时陈世斌坐在地上,头靠着床,18时24分,经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120出诊,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急诊120出诊记录载明初步诊断:猝死。抚顺国凯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陈世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视同工伤。
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抚政复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针对陈世斌作出的视同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不足。1、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与抚顺市顺城区爱之恩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爱之恩公司派遣更夫到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工作,陈世斌系被派遣人员,原告与陈世斌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市中心医院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已经确定陈世斌死亡,但未写明具体发病时间和发病致死原因。陈世斌的死亡证明是抚顺国凯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但该医院不具备120急救条件,也没有给陈世斌诊治过,仅凭陈世斌家属开具的社区证明,便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陈世斌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其行为不符合规定。人社局据此认定陈世斌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也是依据不足。3、市政府予以维持仍然是事实清楚,证据不足。
现请求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抚人社工伤认字[2019]10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抚政复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人社局作出第三人的丈夫陈世斌不属于工伤。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社局辩称,2019年2月28日,我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韩玉萍的工伤申请,并依法向用人单位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告知权利义务。
经调查,第三人的丈夫陈世斌系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前甸柳林仓库更夫。2018年3月16日17时30分左右,陈世斌在用人单位柳林仓库(北山变电所仓库)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头靠着床,坐在地上,18时24分,经抚顺市中心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猝死。抚顺国凯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陈世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有:
证据2、韩玉萍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裁决书、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20出诊记录等,证明第三人的丈夫陈世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证据4、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及委托书。这是在行政程序当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局没有采信,因为该部分证据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证据5、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笔录,王跃斌核实笔录、丁厚明核实笔录、肖贵弟核实笔录、吕方海核实笔录、韩玉萍核实笔录,证明第三人的丈夫陈世斌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程序证据是: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
证据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人社局依法进行认定、通知举证、依法送达;
证据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认定及送达。
以上用于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被告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经审查抚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认定事实的证据同人社局。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据3、行政复议答辩状。
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以上用于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二被告的行政决定,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市政府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行政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
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2中,韩玉萍提供的裁决书、判决书、120出诊记录,均没有异议。
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有异议,认为当时是抚顺市中心医院120出诊,为陈世斌实施抢救的,而给第三人开具陈世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的是抚顺国凯医院。按照《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第9条的规定,应当是由负责救治的机构签发死亡证明。故对这份死亡证明不予认可。
证据4,没有异议。
证据5,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社局和市政府的法律适用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丈夫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强调我们出具了辖区内居住证明,120出诊记录后,抚顺国凯医院给我们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符合《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和市政府的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证明第三人的丈夫陈世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的丈夫陈世斌生前系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前甸柳林仓库更夫。2018年3月16日17时30分左右,陈世斌在柳林仓库(北山变电所仓库)工作期间,被人发现时,头靠着床,坐在地上,18时24分,经抚顺市中心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2019年2月28日,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韩玉萍的工伤申请,认定第三人的丈夫陈世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为视同工伤。
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抚政复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针对第三人的丈夫陈世斌作出的视同工伤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行政管理职权和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
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的丈夫陈世斌,突发疾病送医不治,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崔德福
人民陪审员 牟凤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