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6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爱之恩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46号楼3单元101号。
经营者:左政,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顺城区爱之恩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爱之恩家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电公司申请再审称,接受劳务派遣单位不需要与被派遣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至于派遣单位是否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合同举证责任不在农电公司,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农电公司履行了举证责任“***是派遣工作人员”,事实上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爱之恩家政提供人员的姓名,只要符合合同条件即可,在此合同签字确认,至于爱之恩家政和***之前是否签订合同我公司并不过问,如果***拒绝接受派遣到我公司拒绝工作即可,否则视为其同意该合同约定。爱之恩家政是否取得相应许可和是否超范围经营均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能作为否定我公司抗辩的依据。证明***与爱之恩家政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农电公司的举证责任。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和爱之恩家政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妻子,***经介绍于2018年2月13日到农电公司前甸柳林仓库工作,2018年3月16日,***在前甸柳林仓库突发疾病死亡。2018年2月13日,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爱之恩家政系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许可。农电公司对***在2018年2月13日至其2018年3月16日死亡前在农电公司担任更夫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上岗工作后农电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爱之恩家政亦未与***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虽然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该合同未经***签字,农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爱之恩家政存在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与农电公
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