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

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4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孙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琥珀街7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萌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珊珊,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21号。
法定代表人高键,该市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玲,抚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石,抚顺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韩玉萍,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韩玉萍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行初1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的丈夫陈XX生前系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前甸柳林仓库更夫。2018年3月16日17时30分左右,陈XX在柳林仓库(北山变电所仓库)工作期间,被人发现时,头靠着床,坐在地上。18时24分,经抚顺市中心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2019年2月28日,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韩玉萍的工伤申请,认定第三人的丈夫陈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视同工伤。后安装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抚政复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针对第三人的丈夫陈XX作出的视同工伤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及第三人对二被告行政管理职权和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合法。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的丈夫陈XX,突发疾病送医不治,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市人社局作出陈XX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其理由是,抚顺市中心医院的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已经确定陈XX死亡,但未写明具体的发病时间和发病致死的原因。陈XX的死亡证明是由抚顺国凯医院出具,但该医院不具备急救的条件,也没有对陈XX进行急救,仅凭借陈XX家属开具的社区证明,便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明确陈XX的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死,该死亡原因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陈XX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其依据不充足。市政府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陈XX系上诉人单位更夫,2018年3月16日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抚顺市中心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原审第三人韩玉萍述称,二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第三人丈夫陈XX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判决确认。在工作地点或在家中死亡由所在地区的国凯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是符合规定的。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陈XX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安装公司北山变电所仓库更夫陈XX于2018年3月16日17时30分左右,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120出诊,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陈XX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原审第三人申请,经审查认定陈XX为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铁军
审判员  刘 妍
审判员  曹 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段学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