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

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与某某、抚顺市顺城区爱之恩家政服务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孙树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斌,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抚顺市顺城区爱之恩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经营者:左政,,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抚顺市顺城区爱之恩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爱之恩家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王跃斌,被上诉人***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捷,被上诉人爱之恩家政的经营者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陈世斌去农电公司工作未与农电公司、爱之恩家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该合同未经陈世斌同意及签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陈世斌没有约束力”。事实上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爱之恩家政提供人员的姓名,只要符合合同条件就可以,不需要陈世斌签字,如其不同意可以拒绝工作,否则视为其同意该合同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爱之恩家政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许可。家政服务的含义应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协助家庭成员对各类事务进行实际操作和科学管理的过程。”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签订的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机关、企业、商场、公寓等都会签订类似合同将保安、保洁、厨师等物业工作外包。本案爱之恩家政向农电公司提供的服务也是物业服务合同,爱之恩家政是否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许可和是否超范围经营属于行政机关执行执法的职权,不应由民事诉讼认定及处理,更不应作为否定农电公司抗辩的依据。一审判决对家政服务的含义解释亦没有提供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部门对于“家政服务”没有明确的规定及界定范围,一审判决自行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农电公司与陈世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农电公司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爱之恩家政辩称,其与陈世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清楚农电公司与陈世斌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丈夫陈世斌与农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农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陈世斌妻子。陈世斌经介绍于2018年2月13日到农电公司前甸柳林仓库工作,2018年3月16日,陈世斌在前甸柳林仓库突发疾病,经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120出诊,抢救无效死亡,急诊120出诊记录载明初步诊断:猝死。抚顺国凯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
2018年4月17日***申请仲裁,抚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世斌在2018年3月16日与农电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爱之恩家政系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左政,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2018年2月13日,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农电公司规定的工作要求和服务范围,爱之恩家政向农电公司提供服务人员,具体工作地点及服务内容:农电公司前甸柳林仓库更夫工作。本合同试用期为二个月,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合同期满,如更夫身体状况良好,工作表现优良,可经双方友好协商,延续合同期限,否则,本合同到期自然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陈世斌经介绍到农电公司前甸柳林仓库工作,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现***提出陈世斌在2018年3月16日与农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农电公司提出陈世斌是爱之恩家政向农电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农电公司是直接向爱之恩家政支付服务费的,农电公司与陈世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爱之恩家政也提出和陈世斌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爱之恩家政与农电公司签订合同规定被雇佣者陈世斌试用期满后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合格后签订家政服务合同。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陈世斌去农电公司工作未与农电公司、爱之恩家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该合同未经陈世斌同意及签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陈世斌没有约束力。虽然农电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将1,650元支付到爱之恩家政帐户,爱之恩家政于当日向***的银行帐户转存1,500元陈世斌的工资,但这并不能证明陈世斌与爱之恩家政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爱之恩家政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许可。家政服务的含义应是以家庭为服务对象,协助家庭成员对其各类事物进行实际操作和科学管理的过程。农电公司提出陈世斌是爱之恩家政向其提供的家政服务人员,陈世斌与农电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陈世斌在2018年3月16日与农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丈夫陈世斌在2018年3月16日与农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农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丈夫陈世斌生前与农电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农电公司上诉主张因其与爱之恩家政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工资亦由爱之恩家政给付陈世斌家属,其与陈世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世斌与爱之恩家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农电公司以上主张***及爱之恩家政均不予认可,现农电公司对陈世斌在2018年2月13日至其2018年3月16日死亡前在农电公司担任更夫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在陈世斌上岗工作后农电公司未与陈世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爱之恩家政亦未与陈世斌签订任何形式的用工合同。农电公司在一、二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世斌了解并认可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并同意陈世斌经由爱之恩家政派遣到农电公司工作;农电公司与爱之恩家政约定的对工资的支付方式,亦不能证明陈世斌系与爱之恩家政协商工资收入及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陈世斌与农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农电公司提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家政服务的解释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且不影响本案法律性质的认定,对农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抚顺市农电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梁馨月
审判员  王 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