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91民初1327号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美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