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4280号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46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湖南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湖南省株洲市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彭 鸿 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袁  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