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4280号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46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湖南湘***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湖南省株洲市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开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彭 鸿 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袁 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