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博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阜新市博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921民初3758号
原告*英军,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个体,身份证地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博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27-2-8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英军诉被告阜新市博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齐林,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辽宁省阜蒙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相关事宜,签定《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在3000亩生态地范围内挖掘于栽树的树坑25万个,承包总金额为35万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但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上级管理单位阜新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处理欠款事宜,阜新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机械费35万元。被告拒付工程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原告*英军与被告阜新市博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辽宁省阜蒙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机械整地,在3000亩范围内挖植树坑25万个,单价1.5元/坑,工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未给付。原告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告上级管理单位阜新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处理欠款事宜,阜新市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确认拖欠原告机械费35万元,但该公司暂无能力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植树坑验收单,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行政处理答复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英军与被告阜新市博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自完工交付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博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英军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32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