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桥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何继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振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凌伟,1964年8月8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叶秀芹,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60岁,汉族。
原告何继承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凌伟、叶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双桥区狮子园五道沟罗汉山庄项目,并成立项目部,由被告***作为该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十多名瓦工为该工程施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工费30余万,被告为原告出具相应欠据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余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92964元未付,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印章的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瓦工工资250000.00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125000.00元,尚欠125000.00元。2、2012年1月10日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汉山庄项目部印章的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汉山庄项目部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51000.00元、扣除借款12000.00元和伙食费1490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67964.00元。
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的工资是第二被告所欠,第一被告将工程都大包给了林瑞勇和林瑞如,后林瑞如因车祸去世,林瑞勇找到被告***承包了该工程,包括包工、包料,对被告***的施工过程和如何为雇佣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同时辩称,该案是拖欠工资案件,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要直接向第二被告起诉,起诉的程序错误。第一被告是工程发包方,对第二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有权监督,原告一个人代表十多个瓦工起诉要有授权委托书。第一被告庭前阅卷,原告没有提交十多名瓦工的工资表等证据,第二被告是否欠工资无法证明。同时,原告诉状中称第二被告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属实。
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汉山庄项目部公章交由林瑞如、林瑞勇保管使用,且只作为工程技术资料档案盖章使用。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加盖罗汉山庄公章的效力,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双桥区狮子园罗汉山庄工程时成立了罗汉山庄项目部,被告***为该项目承包人。在五道沟罗汉堂6#、7#、8#楼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为该项目经理;原告何继成为15名农民工的组长,负责组织农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因拖欠15名农民工工资款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2012年1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其中,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欠具除有被告***本人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汉山庄项目部的印章,此欠据确认欠原告人工费145864.00元,扣除已实际支付原告的51000.00元和原告施工过程中向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汉山庄项目部借款12000.00元及原告应支付的伙食费1490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67964.00元。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据仅有被告***本人签字并加盖其本人印章,欠据注明欠“瓦工工资”250000.00元。经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协调,2013年2月6日原告何继成代其他瓦工领取工资款125000.00元,尚欠125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罗汉山庄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出具了欠“瓦工工资”及原告“人工费”的欠据,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但是,被告***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据,明确注明所欠250000.00元系“瓦工工资”,鉴于其他瓦工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请求原告向被告代为索要瓦工工资,故原告何继成以其个人名义要求被告***支付瓦工剩余工资1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且在被告***2012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加盖了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汉山庄项目部的印章,因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林瑞如、林瑞勇2011年4月23日签订的印章保管和使用《协议书》,只对林瑞如、林瑞勇产生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加盖其罗汉山庄项目部印章的欠据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人工费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继成支付人工费6796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67964.00元人工费及应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00元由被告***、被告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九
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
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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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