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特58号
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美丰街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搏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会军,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河北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李会军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第三人李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到庭参加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撤销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26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此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按照仲裁书所述,2014年10月劳动者***就已经退场,第三人李会军自此就不再招用***进行相关工作。***从未与申请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就不可能存在2014年10月之后仍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仲裁院不应受理,更无权作出裁决。二、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仲裁请求进行证明,申请人也没做过任何质证,但在裁决书中却列明被申请人提交了两份证据,申请人根本就没对这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剥夺了申请人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李会军,而是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利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自述是李会军招用,事实上李会军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利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还是李会军另行再分包而招用,申请人并不知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利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款自停工之后就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申请人垫付的法定情形,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撤销。
***称,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26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李会军称,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269号仲裁裁决仲裁程序合法,无枉法裁决的情形,不应被撤销。
经审查查明:2014年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三岔口龙乡广场北塔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同年7月至10月,李会军招用***等劳动者从事二次结构植筋工作。工作期间,李会军为***等劳动者制定工资标准,对***等劳动者进行考勤,并对欠发***等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予以签字确认。2021年7月19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工资20,000.00元。2021年8月19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等劳动者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一、被申请人(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资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二、第三人李会军对拖欠申请人工资款2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述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等劳动者在从事二次结构植筋工作期间,工作中受李会军指派管理,劳动报酬标准由李会军确定,能够认定李会军与***等劳动者在此期间系雇佣关系。***在仲裁审理中无证据证明其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与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由承德市龙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双滦劳人仲案字【2021】269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薛林儒
审 判 员 燕金玲
审 判 员 袁宝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一
书 记 员 郭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