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

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4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俊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97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单位人员变动频繁,没有查到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记录。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财企处”印章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该对账函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单位业务习惯不符,不足以证明实际欠款数额,对待证事实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确认,不应以此份对账单所载的数额为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发回重审。
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备品备件款1722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期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备品备件。2013年8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长期合作伙伴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进口仪表供销领域建立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并根据附表的价格执行。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发票挂账后付款(6个月承兑汇票)。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函”,截止到2016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备品备件款172224.40元,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加盖了“财企处”的公章,该“应收账款对账函”记载:“截止2015年5月31日应收款账面余额338,577.40元,6月4日签订贵公司库存不可用轴承销售协议金额79,953.00元,7月16日执行废电缆销售协议金额86,400元,应收账款余额:172,224.0元。客户意见:本欠款属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期合作伙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被告主张未能查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不同意支持货款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书、被告财企处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已形成了证据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72224.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市百金通科贸有限公司货款1722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据上诉人审理过程中陈述,上诉人财务账面显示的金额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数额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上诉人“财企处”印章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与上诉人单位业务习惯不符,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承认该对账函中的金额与上诉人公司财务账面显示金额一致,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抚顺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丽
审判员曹丹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洁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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