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东街9号。
法定代表人:庞亮,该供热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易,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号(佳润酒店1610室)。
法定代表人:黄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妤,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以下简称:西湖供热站)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湖供热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①供热站燃煤锅炉煤改气项目在招投标时未涉及288万元天然气管线、安装、道路开挖项目所涉及费用,但与天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却包含了上述项目及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部分条款应认定为无效。②天成公司在投标、中标、及正式签订购销合同时不具备热力管道安装、土方施工的资质,涉及上述项目的合同部分无效;并将安装锅炉的工程转包给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该转包行为无效。③涉案的项目由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筑安装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天成公司未实际施工。④天然气管线、安装、道路开挖等823144元的费用及交纳给市政管理处费用26130元为西湖供热站支付,未从欠款总额中扣除错误。二、西湖供热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①西湖供热站燃煤锅炉煤改气项目招标文件及天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天成公司不具备天然气管线、安装、道路开挖项目的资质而签订了《购销合同》。②2012年9月29日资金审批单、农村信用合作社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明上述费用为西湖供热站支付。③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锅炉燃气工程预算书》表明已经包括了购销合同书中的开挖安装天然气管道所有的人工费用,且已由西湖供热站支付给该公司,证明该工程与天成公司无关。三、供热站燃煤锅炉煤改气项目中的天然气管线、安装、道路开挖项目所涉及费用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原审未审查合同效力而认定其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成公司提出意见称,一、供热站燃煤锅炉煤改气项目在招投标时已经涉及并在附件六中明确表明项目名称及中标总额及分项数额。天成公司系天然气安装公司下属的企业,具备上述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二、燃煤锅炉煤改气项目在招投标之前,因兰州市蓝天工程,需天成公司提前介入进行施工,故《预埋外线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以西湖供热站的名义与中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票据出具给西湖供热站,但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及费用的支付均由天成公司办理并完成,燃煤锅炉煤改气项目招投标后,天成公司中标,所有的购销及施工合同及施工手续均由天成公司办理并完成施工。三、因天然气工程行业的特殊性,签订合同时以天然气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天成公司签订,但实际履行合同是天成公司,288万元的天然气管线、安装、道路开挖项目所涉及费用不仅包括西湖供热站所称的823144元燃气锅炉管道安装的费用,仍包括预埋外线燃气管道安装、燃气设备、施工设计、拆除、封堵费等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西湖供热站直接给中石油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在双方的对账中作为已付款扣除,不存在西湖供热站所称的天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西湖供热站已支付的费用没有扣除的情形,更不存在欺骗、虚报费用的情形。四、该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西湖供热站使用至今,并无并第三方主张权利,天成公司与西湖供热站在工程完工后对已支付的款项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盖章确认,故天成公司要求西湖供热站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湖供热站燃煤锅炉煤改气采购项目系政府采购项目,甘肃中金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受其委托就“燃煤锅炉煤改气采购项目”以公开招标形式进行采购,2012年12月26日,甘肃中金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招标内容载明:锅炉主机、燃烧机等设备及安装辅材及人工费,同时对生产厂家和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需提供如下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天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为2010年2月12日至2030年2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锅炉销售,压力管道及热力管道的安装,土石方施工等。2013年1月15日,甘肃中金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向天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天成公司为第一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7185700元。同年1月24日,天成公司与西湖供热站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成公司向西湖供热站提供劳斯莱斯天然气热水锅炉三台及其他配套设备,合同金额为7185700元,合同书的附件六供货一览表载明7185700元费用的组成,其中分项费用载明“安装辅材及人工费38万元,天然气管线、设备及安装、道路开挖手续费288万元”。以上证据证明在西湖供热站燃煤锅炉煤改气采购项目招投标时已经确定了招投标项目内容、名称及数量,天成公司在投标后经过资格审查并经评标、决标等程序中标,天成公司根据甘肃中金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招标公告内容对应的进行投标并经甘肃中金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确认,其企业资质符合招标公告的要求,对于燃煤锅炉煤改气采购项目中的安装辅材及人工费38万元,天然气管线、设备及安装、道路开挖手续费288万元,均在投标文件中予以反映,故西湖供热站与天成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存在欺骗、虚报工程费用,故不存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
天成公司与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设备供货协议》、《公福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及西湖供热站给天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书证,结合西湖供热站与天成公司表述天然气施工工程属于特种行业的施工作业,天成公司与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实际由天成公司完成工程作业,履行了《购销合同》的义务,西湖供热站并非该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天成公司有权依据购销合同向西湖供热站主张所欠货款。上述合同仍证明288万元的天然气管线、设备及安装费用包括设备款、安装施工费、设计费等费用,西湖供热站主张的823144元系安装费用,并不是天然气管线、设备及安装的全部费用。西湖供热站提供由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数额为823144元增值税发票,以此主张该安装工程系西湖供热站与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合同主体,但其并提交与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票据金额823144元与天成公司和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公福用户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数额、公司名称均相同,西湖供热站对其支付该笔823144元给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无其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二审认定不排除在天成公司在具体施工后甘肃中石油昆仑燃气建安投资有限公司将该部分发票开具给西湖供热站,并无不当。西湖供热站与天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对于西湖供热站给中石油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天然气安装费用423144元,并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故不存在西湖供热站所称的该施工费用没有扣除的情形。
西湖供热站以与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预留外线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为由,认为天然气管线、设备及安装工程的合同主体为西湖供热站与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因煤改气工程为政府蓝天工程工期较紧,西湖供热站已有与天成公司合作的意向,在整个工程招投标之前,天成公司提前介入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虽该合同签订的主体为西湖供热站,西湖供热站提交的兰州市道路采挖工程等申请表、开挖修复方案审核表中均写联系人为天成公司法人黄克强,证明天成公司以西湖供热站的名义与兰州中石油昆仑燃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真正的施工主体应为天成公司。西湖供热站提交2012年9月29日资金审批单、农村信用合作社1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明上述费用为西湖供热站支付。但西湖供热站与天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西湖供热站已经给天成公司支付3714744元中并未有该笔10万元的费用,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西湖供热站支付了10万元的安装施工费用。
综上,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市西湖联片供热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牛登峰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渊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