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02民初5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黄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妤,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庆物业)诉被告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天成公司以赔偿其装修损失为由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庆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敏、汪雯,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庆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46号的商铺(建筑面积175平方米);3、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4375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腾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268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原告就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46号的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租赁费为105000元/年;2、本合同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3、年租赁费按两次支付,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各支付半年租金;4、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自拖欠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加收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及场地,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被告在租赁期间对涉案房屋有妥善使用、维修、保养之责,负责涉案房屋的安全管理,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隐患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故。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内,被告在未办理消防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经营电影主题酒吧,为了确保涉案房屋及附近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消防安全检查申报等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无法提供,另外被告于2015年8月1日起无任何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状诉本院。

被告天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由于原告不给被告提供办理营业手续的房屋证件,导致被告不能办理相关营业手续,原告为了解除合同以被告不缴纳房屋租金为由提起诉讼,但被告不缴纳租金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愿意继续缴纳租金,原告拒绝收取,故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天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装修、设备采购、人工工资等各项损失2284589元;2、判令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城关区柏道路46号商铺一间经营使用。租赁期间内,被告装修好经营餐厅,然而由于原告住户的干扰,使得被告不能按期经营,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认可由于其住户的干扰使其不能正常营业,同意租赁费按核定时间重新核定。由于该餐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住户干扰等各种问题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将租赁合同周期顺延调整,原告经2013年8月29日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予以同意,合同周期顺延至2019年7月31日。由于餐厅不能正常营业,被告准备开电影主题酒吧,拟名为甘肃安克森影视文化中心,并将《装修申请及施工图》报送原告批准,原告经研究审核复函同意该方案。被告为此斥资近300万元进行装修,并扩大门面几十平方米。被告按要求办理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各项证照时,却又遭原告的刁难不向其出具房产、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导致其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无法办理经营所需的各项证照而不能正常营业,要求原告按规定出具手续却遭无故拖延,造成其经营困难,导致装修损失、人工、水电物业等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且损失仍在扩大,故无法按期缴费。原告混淆事实诉称其无任何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夸大其词称被告给小区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隐患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纯属胡言。原告为达到非法解除合同的目的不惜提出高额的滞纳金以逼迫其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公平原则,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坚决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手续,让被告顺利办理各项证照,正常履行合同。

原告华庆物业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相互矛盾,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在经营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消防验收,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8日案外人甘肃华庆石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工贸)与被告天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庆工贸向被告天成公司出租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46号的商铺一间,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50元/平方米/月,年租金105000元,分两次支付,每年7月1日与第二年1月1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华庆工贸与被告天成设备于2012年7月15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华庆工贸住户的干扰,使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能按期经营,双方约定的交纳租金的时间延迟至2012年10月1日,租金交纳的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与次年的3月1日。2013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协商确定,将原合同的租赁期限顺延为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于被告已缴纳的半年租金认定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2014年12月9日华庆工贸向原告复函,同意被告报送的装修方案。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由于涉案房屋位置处于小区内部,在经营餐饮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导致经营不畅,双方为此将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一再顺延。后被告将经营餐饮改为经营酒吧。但涉案房屋未取得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双方遂产生纠纷。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属案外人甘肃华庆石油工贸有限公司管理出租,2015年10月26日该公司注销。该公司在注销时依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于2014年4月24日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在清算中没有债权债务,如果出现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甘肃省石油总公司、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甘肃省石油总公司发出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甘肃省石油总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哪一方存在违约;2、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涉案合同系华庆工贸与被告天成设备签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华庆工贸现经清算注销,其清算后的权利义务由其股东甘肃省石油总公司和原告华庆物业按照出资比例承继。现石油总公司明确放弃参加诉讼,原告华庆物业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导致被告承租房屋后不能正常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375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为105000元/年,被告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15年7月31日,故对原告要求的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43750元(105000元÷12个月*5个月=437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2268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纠纷的产生并非被告拖欠租金所致,事实上是因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不完善所致,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赔偿房屋装修、设备采购、人工工资等各项损失2284589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在庭审中虽向法庭提交了装修合同及设备采购等的相关合同,但并未在给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其付款及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房屋装修及设备采购的损失的金额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人工工资的损失,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现并未正常经营,产生人工工资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46号(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的商铺返还给原告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3750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94元,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14元,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及反诉费12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生莲

代理审判员  程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