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105民初262号
原告翟某,男,汉族,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工作人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谈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某与甘肃某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翟某于2018年3月27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翟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翟某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翟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