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民终3574号
上诉人: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资产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并改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赔偿上诉人房屋装修、设备采购、人工工资等各项损失2284589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解除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违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有悖法理,显失公允。双方纠纷并非上诉人拖欠租金所致,被上诉人混淆事实的目的是非法解除合同,本案中未出现法定的解除情形,原审法院含混认定双方责任轻易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另上诉人投入了大量装修费用,解除合同上诉人将要承担巨大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除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其擅自解除合同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
华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天成公司返还商铺并无不当。租赁合同对滞纳金有约定;上诉人在租期内未办理消防手续即擅自经营酒吧;本案纠纷系上诉人违法约定违法经营引起。二、一审判决本着定纷止争的原则,处理得当。
华庆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天成公司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46号的商铺(建筑面积175平方米);3、天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4375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腾房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4、判令天成公司支付滞纳金2268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成公司承担。
天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装修、设备采购、人工工资等各项损失2284589元;2、判令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案外人甘肃华庆石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庆工贸)与天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庆工贸向天成公司出租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46号的商铺一间,建筑面积175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50元/平方米/月,年租金105000元,分两次支付,每年7月1日与第二年1月1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华庆工贸与天成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华庆工贸住户的干扰,使天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能按期经营,双方约定的交纳租金的时间延迟至2012年10月1日,租金交纳的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与次年的3月1日。2013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协商确定,将原合同的租赁期限顺延为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对于天成公司已缴纳的半年租金认定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租金。2014年12月9日华庆工贸向天成公司复函,同意报送的装修方案。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将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由于涉案房屋位置处于小区内部,在经营餐饮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导致经营不畅,双方为此将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一再顺延。后天成公司将经营餐饮改为经营酒吧。但涉案房屋未取得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未办理营业执照,天成公司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均认为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华庆公司向天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天成公司未缴纳租金,双方遂产生纠纷。另查明,涉案房屋原属案外人华庆工贸管理出租,2015年10月26日该公司注销。该公司在注销时依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于2014年4月24日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在清算中没有债权债务,如果出现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甘肃省石油总公司、华庆公司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甘肃省石油总公司发出了参加诉讼通知书,甘肃省石油总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2、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合同系华庆工贸与天成公司签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华庆工贸现经清算注销,其清算后的权利义务由其股东甘肃省石油总公司和华庆公司按照出资比例承继。现石油总公司明确放弃参加诉讼,华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因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导致天成公司承租房屋后不能正常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天成公司支付租金4375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签订后,华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天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为105000元/年,天成公司将房屋租金交纳至2015年7月31日,故对要求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43750元(105000元÷12个月*5个月=43750元)予以支持。关于华庆公司要求天成公司支付滞纳金2268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纠纷的产生并非天成公司拖欠租金所致,事实上是因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不完善所致,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成公司要求华庆公司赔偿其房屋装修、设备采购、人工工资等各项损失2284589元的反诉请求,因天成公司在庭审中虽提交了装修合同及设备采购等的相关合同,但并未在给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其付款及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房屋装修及设备采购的损失的金额不予采信。关于天成公司反诉要求华庆公司承担人工工资的损失,因天成公司庭审陈述,涉案房屋现并未正常经营,产生人工工资与常理不符,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天成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46号(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的商铺返还给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3750元。四、驳回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394元,甘肃华庆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14元,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及反诉费12539元。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有:1.2014年12月9日天成公司申请一份,证明天成公司实际装修与申请内容不符,华庆公司对酒吧装修不知情。2.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天成公司未办理消防手续,未履行约定的安全义务。天成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未按申请进行装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正确;2.天成公司反诉的损失请求应否支持。
审查本案证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6项载明:“乙方(天成公司)负责租赁房屋及场地的安全管理,不得利用场地出租房屋及场地进行一切违法或超出经营项目范围的活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查,涉租房屋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是影响天成公司正常经营的直接原因,而消防验收手续未能办理系作为房屋承租人天成公司选择的经营项目不符合安全要求所致,且该经营项目已超出了天成公司的工商核准经营范围;作为出租人,依《租赁合同》合法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此时,租赁形成僵局,双方纠纷产生。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22日,华庆工贸分别向天成公司发出二份《关于停止经营电影主题酒吧的函》;2015年10月20日,华庆公司又向天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函》,均快递送达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13919070979)”发送短信告知该二函件,要求签收。天成公司并未在双方约定或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租赁合同》自解除合同告知函到达天成公司时已实际解除。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腾退房屋正确。关于天成公司的反诉损失。经查,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因甲方原因退租的须赔偿乙方的装修费用,本案合同解除的起因显然不属华庆公司主动退租原因。其他动产归属,《租赁合同》除在第九条第2项有“逾期不搬视为弃权”的约定外再无其他约定。人工工资并非履行租赁合同的直接损失,且与天成公司未正常经营陈述不符。故,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57元,由甘肃天成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