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纵横劳务公司上诉恢弘公司、民杨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5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吉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兄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鹏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希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华胜,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驰、被上诉人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殷鹏星、被上诉人陕西民扬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程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4月2日陕西省韩城市诚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诚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下设项目部均以地名命名。未设立过第三项目部。2011年5月7日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薛养贤与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金锋就韩城市殡仪馆主体工程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金锋以该项目部负责人XX的名字签字,并加盖了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薛养贤以陕西韩城市诚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陕西韩城市诚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工程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10元,建筑面积按陕西省99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核定建筑面积,工程款支付从一层开始每月按实际建筑面积支付65%工程款,主体封顶完成后付至工程总款的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7%,留3%质保金一年内结算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时进场施工。现原告以2011年7、8、9三个月的工程报量单复印件为依据,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487993元及迟延支付利息36455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下属第五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金锋在未审查原韩城市诚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是否真实存在,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是否有委托书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合同,虽然原告对现场负责人金锋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被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及相关事实均予以否认,合同的相对方无法确认是被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虽然在韩城市殡仪馆工地施工,并持有2011年7、8、9三个月的工程报量单,但均为复印件,该复印件原告无原件提供核实,被告亦不认可,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应予驳回。原告代理意见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其可自行就其认为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了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73元,减半收取10736.5元,由原告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四、上诉理由事实及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陕西省韩城市诚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陕西诚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下设项目部均以地名命名。未设立过第三项目部。”,法院未经调查,仅凭第一被上诉人自己陈述,且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此认定,让第一上诉人脱离责任,是无依据的错误认识。既然认定第一被上诉人没有过涉诉合同中的公章,该公章出自何处?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第五项目部在韩城市的劳动争议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表明上诉人的第五项目部于2011年5月到12月在韩城市施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工程报量的时间是一致的,足以说明上诉人在韩城市殡仪馆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不能做综合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当时施工现场的很多双方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不做调查,随性判决。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诉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了工程量清单的复印件,也已经说明原件在第二被上诉人处,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要求第二被上诉人提交原件核对,如第二上诉人不提交,就应该承担责任,但法院并未要求第二被上诉人提交,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487993元,支付迟延利息364558元(暂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二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薛养贤与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金锋就韩城市殡仪馆主体工程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金锋以该项目部负责人XX的名字签字,并加盖了西安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印章。薛养贤以陕西韩城市诚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并加盖了陕西韩城市诚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工程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8月30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10元,建筑面积按陕西省99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核定建筑面积,工程款支付从一层开始每月按实际建筑面积支付65%工程款,主体封顶完成后付至工程总款的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7%,留3%质保金一年内结算清。现上诉人持2011年7、8、9三个月的工程报量单复印件,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1487993元及迟延支付利息364558元(暂定);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另查,陕西省韩城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日更名为陕西恢宏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的”劳务合同”系薛养贤以陕西韩城市诚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4月2日之前的企业名称为陕西省韩城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已确认”第三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且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陕西省韩城市诚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授权,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对劳务合同不予追认,故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按上诉人所主张的薛养贤系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但薛养贤并未以其在该公司的身份签订合同,且上诉人一审所主张向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5万元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合同对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另外,上诉人关于调取薛养贤身份情况的申请亦已无必要。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工程量清单系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现持清单复印件请求工程款不合常理,同时,上诉人主张原件已交陕西民杨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但上诉人这一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因证据不足不应采信。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其代理人与金锋的谈话笔录因金锋本人没有到庭,真实性不能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