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1517号
原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伟,陕西省韩城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忠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连发、薛庆伟、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艺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5月10日与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韩城市XX街XX道XX村(英村)幸福院工程。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10日分别与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段堡)标准化卫生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现在尚欠(英村)幸福院工程款157000元。欠(段堡)标准化卫生室工程款20000元,共计177000元。从2018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当庭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①涉及村民利益的项目应召开村民委员大会,但案涉的项目未召开;②涉及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投标,但案涉的幸福院招投标程序是违法的,卫生室未进行招投标;③涉案工程在施工时,原告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施工是违法的。2、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3、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及重大安全隐患,原告未履行质量保修的义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确定为韩城市XX城XX村(英村)幸福院工程的中标单位。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韩城市XX城XX村(英村)幸福院工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完工后,陕西华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韩城办事处作出了陕华强(韩)字【2016】094号关于对韩城市XX城XX村(英村)幸福院结算的审核报告,并形成了韩城市XX城XX村(英村)幸福院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显示送审金额为477429.92元,审定金额为472008.62元,原被告双方、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以及陕西华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韩城办事处对该定案表上的结算金额进行了盖章确认。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程连发与被告先后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就英堡村、段堡村的标准化卫生室进行施工,该两份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5000元,并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标准化卫生室完工后,经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作出审核报告,并形成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显示送审金额为141552.69元,审定金额为101702.17元,有原被告双方及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另查明:幸福院工程总审定金额为472008.62元,被告已付315000元,现下欠157008.62元未付;标准化卫生室工程审定金额为101702.17元,双方协商按照合同总造价85000元计算,被告已付65000元,现下欠20000元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7008.62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幸福院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公司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幸福院工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及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又委托其公司员工程连发与被告签订关于XX村及XX堡村的标准化卫生室的《协议书》两份,该协议中程连发是受原告委托,代表该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该两份协议书,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亦应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第三方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庭审中,被告辩称审核报告无时间、无相关人员签字等,经核查,审核报告中的结算定案表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亦依据定案表的审定金额向原告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当事人对此审核报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该审核报告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效力,且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7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经庭审查明,该利息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当庭辩称涉案工程未召开村民委员大会,且原告的中标程序严重违法,以及原告无建设涉案工程的建筑资质,并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召开村民委员大会是被告村委会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原告持有中标通知,是符合施工条件的中标单位,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中标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经庭审调查,被告在投入使用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有关需要维修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书面材料,且庭审中其也未提供具有权威性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恢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70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7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陕西省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英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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