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南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彰武县。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彰武县东六家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上诉人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修、被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余到庭接受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建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彰武县法院(2021)辽0922民初3527号判决;二、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等5人应向颜锋主张权利,不能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首先,九民纪要一个核心思想就是要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只能来源于民事法律的规定,原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属于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相关条文不应也不能直接被作为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其次,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已经成为法学界与法律界的共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只能被理解为是上述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其义务的不履行,构成行政强制的基础。就行政法律关系而言,农民工属于上述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外的第三人,行政相对人基于行政法规对于第三人所为的义务性行为,不能当然地反向构成该第三人对于行政相对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因而,农民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讨薪,不能以行政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建设单位、总承包人或者被挂靠施工单位,而应当向劳务合同相对方颜锋主张权利,彰武县法院(2018)辽09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恰恰和以上观点吻合。综上,***等5人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颜锋与***等5人已经就拖欠的劳务费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等5人已经收到抵账的仓房,***等5人不能再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丰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等5人为颜锋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与***等5人已经就拖欠的劳务费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用于抵账的仓房本身是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但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开发商开具了收据,交付了房屋,抵账协议就已经履行完毕。***等5人如对其与颜锋另行达成的协议有异议,应向颜锋主张权利,不能再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条并未对劳务分包后劳务报酬的给付作出规定,一审依据该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案中,原审原告并非与建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该规章明显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抵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等5人如对其与颜锋另行达成的协议有异议,应向颜锋主张权利,不能再要求建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法院应当驳回对建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依法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工程再分包。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应当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建兴公司作为一个建筑企业,明知承包建筑工程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还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所雇用的工人工资的发放是否到位存在监督和管理方面的疏漏,致使农民工付出劳动而未获得报酬。另外,农民工相对承包商和包工头是弱势群体,承包商和包工头是农民工付出劳动的受益者。参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中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建兴公司应承担农民工工资的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另(2018)辽09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颜锋与五被上诉人就拖欠劳务费达成的协议无效,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未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颜锋给付原告工资款118825元(其中***21780元,***24735元,***21775元,***24150元,**26385元);二、被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辽宁奉泰公司将奉泰酒店东侧住宅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工程发包给建兴公司。颜锋借用建兴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颜锋雇佣27名木工,完工后,颜锋拖欠27名木工劳务费237650元未付。颜锋向其中的五名木工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劳务报酬43560元,拖欠***劳务报酬49470元,拖欠***劳务报酬43550元,拖欠***劳务报酬48300元,拖欠**劳务报酬52770元。2018年1月15日辽宁奉泰公司向五原告每人出具一份位于福泰家园小区仓房的收款收据,注明交款人为五位原告,金额为**所欠五位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同日五位原告各向颜锋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注明以对应的福泰家园小区仓房顶工人工资款。同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今**以5个车库抵押给木工工程款,年前付给工人一半工程款,剩余2018年年底付清,如不付款工人可以把车库出售,车库发票在五位原告手中。协议签订后,颜锋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即2018年年底前支付原告一半的劳务报酬,五位原告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一半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辽09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21780元,***24735元,***21775元,***24150元,**26385元,共计118825元,该判决已生效。2021年11月29日,五原告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公司给付剩余的一半劳务费1188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雇佣***等27人为其做木工,完工后颜锋向其中的五名出具欠据237650元欠据,经法院判决给付一半仍欠118825元未给付,**理应及时支付剩余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无相应资质挂靠建兴公司承建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此建兴公司应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建兴公司名义上承包了案涉工程,实为将其承建的工程整体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建,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已经(2020)辽0922民初1853号、(2021)辽09民终713号判决确认。建兴公司提出**与五原告已经就拖欠的劳务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8)辽09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协议无效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支付劳务报酬11882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锋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78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4735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775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415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6385元,合计11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颜锋、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兴公司允许**借用其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实质是将其承揽的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构成违法转包。建兴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是造成**雇佣农民工施工并拖欠劳动报酬的原因之一,建兴公司对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后果的发生,存在违法转包和工资发放监管不力的过错情形,应当对**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关于以仓房抵账一事,彰武县人民法院(2018)辽0922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已有论述,以仓房抵账一事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且未实际履行,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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