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1民初2482号 原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阜新市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内蒙古商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做出(2021)辽092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做出(2022)辽09民终50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万元;二、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阜蒙展示区阴阳棚、复合棚、冷库、联排棚、玻璃温室混凝土基础及玻璃温室联排温室砖墙工程、板房基础、砖砌厕所的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阜蒙县建设镇工程工期为45天(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425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建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只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余款225120元至今未给付。在原、被告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需要进行下一步工程建设,原告在与被告未签订工程合同的情下,继续为被告提供施工作业,截止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中断施工要求原告撤场时,除施工合同欠款外,拖欠原告后期施工工程款394880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6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华盛绿能阜蒙展示区工程394880元的费用无实际支出证据。***、***、***均是单位领导,***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位人员的职务不清楚。1、涉案工程,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一直未提供结算资料。依据原告的现场施工情况,其结算金额为394770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故余款应为194770元。2、原告诉称,其有合同外施工的394880元,原告未提供认可证据,现场没有施工痕迹,故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4、在施工现场,被告的光伏板未经准许,原告私自拉走,价值合计为1184130元,原告应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华盛绿能阜蒙县展示工程对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进行了确认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向原告出具的合同外未付款项明细合计394880元;二、***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外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和金额为394880元;三、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我在原告处承揽项目,是我的施工方,被告是我当时的公司,在2018年年底我离职了。合同外,我签字确认的阜蒙县展示区的单子是由谁制作的我忘记了,在2018年年底,彰***去过公司一趟,我单位运营总监***对现场情况不熟悉,***与领导***、领导***沟通过,让我签字确认这个合同外的账,因我是该项目经理,是领导授权我签字的,***让我签字和**,***是我直属领导,具体**的内部流程我忘记了,我签字、**的东西都是经过我上级领导同意的,具体哪个领导记不清楚了。确认单的13项我知道,看守的协议我核实了,我部分核实的,我领导核实一部分。项目部的公章是单位给刻的,我是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我是2017年年底来到该项目,我是实际项目经理,但是2018年5月份我回来后,公司停工了,2018年5月份把我调到贵州,这个项目发生的事,由我行使权力负责沟通,2018年年底,我从贵州回来离职,彰***让我代表公司沟通事情,当时去催款,公司领导让我去处理,出现这些合同外工程款的确认单。签证是工程没干完,可以加项,当时我在贵州,所以没法做签证。去贵州后,这边没有项目经理只有看守协议,让我找人看守,每次我找完人看守,我都发个照片到群里。其它的费用没有书面的签字,只是公司领导沟通完,要钱要到公司了,我是项目经理,领导让我签字、**确认合同外的工程款。我签字、**时没有离职,大概12月份离职。合同上的承包人项目经理***是谁我不知道,也许是公司找个人顶替这个名字,只是签合同用,不作为现场实际执行用。走公司流程后,盖的不是公章、合同章,而是项目专用章,当时领导属于坑骗,其它项目用我的名字签字,我们背了好多钱。***是公司内部章,是公司为了规避责任,应该盖公司合同章或者公司公章。我以上所述均属实。 被告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项目经理,而***并没有权利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其所出具的证明所叙述的确认金额不符合我公司流程;二、华盛绿能阜蒙县展示工程对账单:1.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按照正常流程或者行业惯例,如有施工需签订合同或者签证,而且本证据所涉金额过大,按照正常流程必须签订合同,原告仅提供清单而无其它材料佐证,本证据不予认可。2.依现场来看,原告在本份证据所涉的工程无任何的施工痕迹,并且针对项目清单中所列的项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仅为孤证,达不到证明目的。3.本份证据落款处**仅是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阜蒙项目部专用章,此章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如果是结算需要加盖公章,综上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合同425120元部分确认,但合同之外的我公司未确认,***无法证明以上属实。 被告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现场照片6张,证明合同外华盛绿能阜蒙展示区工程无任何施工记录。在华盛阜蒙展示区清单第6条看护费,如原告索要看护费,则原告有看护义务。 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我方对合同内、合同外对账单上的项目已完成,2018年11月份被告要求我方撤场,其保护工程现场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撤场后已没有义务替被告看管设备、设施。对账单上确认有第6条约定的看护费,约定时间是8个月,截止日期2018.11.7以前已发生的看护费为8个月,自对账单确认后我方撤场已没有任何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彰武县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了阜蒙展示区阴阳棚、复合棚、冷库、联排棚、玻璃温室混凝土基础及玻璃温室联排温室砖墙工程、板房基础、砖砌厕所的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阜蒙县建设镇工程工期为45天(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425120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200000.00元,余款225120.00元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内(价款425120元)的工程。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由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华盛绿能阜蒙展示区工程欠款项目清单》,内容为“以下是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中断施工撤场对产生的材料、机械费用损失等欠款项目清单(合同未付款项除外):一、建搅拌站52000元;挖掘机/装载机入场8000元;工人入场食宿安置因误工16000元。二、水泥65吨36400元(560元/吨)准备展示区复合棚土建用。三、沙子270立方32400元(120元/立方)准备展示区修路用。四、石子330立方33000元(100元/立方)准备展示区修路用。五、红砖67000块40200元(0.6元/块)准备展示区复合棚用。六、看护费19200元(八个月,每月2400元)。七、安装接电加电费8560元(其中接电7000元)。八、复合棚基础18700元(开槽/模具制作/基础处理/施工混凝土)。九、华盛人员撤场规整现场展示区钢结构人工费机械费6800元。十、展示区场平机械费45620元(为修路做准备,场外四周及玻璃温室/联排温室内部场平运土方)。十一、展示区除草清理草堆6000元(华盛通知秋冬防止火灾)。十二、合同违约金及利息60000元(公司不及时付款违约金及垫付工人工资产生)。十三、去公司催款费用12000元(往返机票吃住及误工)。合计人民币:394880元。大写:叁拾玖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清单有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阜蒙项目部专用章和项目部负责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盛绿能阜蒙展示区工程欠款项目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一致认可合同内工程,总价款为42.512万元,金额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余款22.512万元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之外的工程款39.488万元,提供了《华盛绿能阜蒙展示区工程欠款项目清单》,此清单有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阜蒙项目部专用章和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时任项目部负责人***出庭证实,欠款清单是经被告单位相关领导确认同意后,授权其签字**的。被告虽否认该证据的效力,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9.488万元。原告请求的享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权一事,因自原告撤出施工场地时双方应当进行结算,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十八个月,故不予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盛绿能(商都)温室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本案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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