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7858

原告: 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294411867E。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晶雨,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05290X。

法定代表人:李铁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高公司)与被告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8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晶雨、被告高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3860元,以上合计8238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7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配电柜,货物总价款为230000元。双方约定了产品数量、质量要求、交货时间、验收方法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合同总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验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华公司辩称,剩余货款本金数额认可,但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无效处理,或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合同涉及的交大二附院项目,原告提供的设备线路在20121023发生爆炸,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当时交大二附院扣减了被告60000元。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应当扣减。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四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一、《订货合同》(编号:HG120708)、合同附件(编号:HG120708)。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总价款230000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每天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证据二、送货单、20191020日原告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高压配电室拍摄的视频及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原告总经理黄某某致电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铁祥催收款项的电话记录及文字翻译、原告总经理黄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铁祥催收款项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收费收据一张、微信搜索电话号码1809230XXXX1377237XXXX的截图。证明经原告几年来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总经理黄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自2012年起,一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合同价款催收的事实,20193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会尽快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违约金约定过高。对送货单、视频及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28月安装完毕,而送货单显示是201210月,应当根据送货单确认供货时间是201210月以后,另外,交大二附院项目在安装过程中设备爆炸事故,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应当扣减600000元。对证据三中电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收费收据、电话号码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沟通是关于个人之间100000元借款的,而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最后一次通话记录发生在20159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产品价格表、视频、电话记录、短信记录、照片截图,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虽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720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项目供应高压配电柜,合同价款共23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3日内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80%,供电局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前付清余款。第七条约定,供方供货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价罚误工费千分之三,需方如果超出合同付款条款推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价罚违约金千分之三。

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供应的设备于20121023日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涉案设备于20121023日安装完毕, 1024日投入使用。

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原告提供其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铁祥之间自201591日至2019320日期间的电话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称自供货完毕一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铁祥催要货款均无果。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交纳保全费2357   元,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违约金。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正式送电前付清余款,关于正式送电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认可该设备于20121024日投入使用,故本院以被告自认时间为准。按照上述合同,被告应于20121024日设备投入使用前支付完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自20121024日开始的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所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自被告逾期付款后至起诉前,一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9年提起诉讼时,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辩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催要的是其个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借款,但双方的沟通中多次提到其他款项:在2016125日的通话中,黄某某XX城XX路的款项、医学院的款项。2018224日的通话中,黄某某向李铁祥催要单位的款项。李铁祥在通话中均未否认,故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线路发生爆炸,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应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扣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息6%。违约金具体计算为:1、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720日,合同约定合同生效3日内付30%预付款即6900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故被告应自2012724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至发货前即20121023日,以69000元为基数,共1023.50元;2、合同约定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80%,供电局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前付清全款。对于发货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认可的投入使用时间为20121024日,故被告应自20121224日前付清全款,但被告未付,故被告应以2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1024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9815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年息6%计算应为93955元。两项合计共9497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94978.5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039元,由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864元,被告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175元。诉讼保全费2357元,由原告西安合高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12元,被告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45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陕西高华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予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丽娜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扣利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邱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