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系被害人邵某戊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邵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邵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彭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被害人彭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系被害人彭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兴中、黄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被害人徐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系被害人徐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兴中、黄玮,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
委托代理人邵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露,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红,湖北省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锦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汉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戊、彭某甲、位某、徐某甲、马某甲、汤某、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刘某甲、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位某、汤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兴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被告人马露及辩护人王永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锦红、熊汉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时40分,被告人马露无证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邵某戊、彭某乙、徐某丙、熊某、刘某丁、邵某乙、徐某丁七人途经新河镇红卫桥时,被告人马露驾车撞擦护栏后,车辆冲下桥面,造成乘坐车内的邵某戊、彭某乙、徐某丙三人死亡,马露、熊某、刘某丁、邵某乙、徐某丁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马露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马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邵某戊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在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故要求被告人马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存放尸体的存放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89480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邵某戊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邵某戊的户口注销证明、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尸检报告书、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彭某甲、位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马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彭某乙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在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故要求被告人马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位某、彭某甲生活费210000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86625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909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7000元、生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838414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彭某甲、位某的身份证、刘某戊与彭某乙结婚证及子女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马露的身份证、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武汉市江汉区金燕服饰经营部出具的彭某乙、刘某戊从2012年至2013年一直在汉川市汉正服装工业园bb区20号上班的证明、洪湖市曹市镇小学为刘某乙出具就读证明、彭某甲仙桃市中医院病历、位某仙桃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仙桃市通海口镇人民政府及该镇大合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二份关于彭某甲、位某的家庭子女情况证明,汉川市金锦商务宾馆出具住宿收款收具、汉川市东方大排档出具的就餐消费证明、仙桃市陈联营有限公司出具的5000元车费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诉称,我系被害人徐某丙之妻,被告人马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徐某丙死亡,被告人马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理应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徐某甲生活费133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61355元,我自愿放弃被告人马露对我的赔偿部分,对被告人马露其他应予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徐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我系被害人徐某丙之母,被告人马露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徐某丙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在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故要求被告人马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汤某生活费157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45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800元、生活费4500,合计人民币693984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人马露的身份证、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洪湖市黄家口镇宋墩村村民委员会及该市民政局出具的关于汤某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洪湖市黄家口镇宋墩村村民委员会及该市公安局黄家口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徐某丙生前一直在武汉、汉川务工情况和汤某的家庭及子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马露交通肇事,致其受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在道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故要求被告人马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185000元、误工费27263元、护理费16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400249元。并提交了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汉川万维养护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马露及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意见,但案发后被告人马露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戊、徐某丙、彭某乙各20000元,另外邵某戊、彭某乙生前欠被告人马露的父亲各30000元,在赔偿部分中应予扣除,余下部分赔偿愿意协商解决,被告人马露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露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合法、依规施工,且在施工工地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防护措施,并无过错,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证据,3、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不应作为本案赔偿范围;4、本案的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马露无证、酒后、超载,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被告人马露无证、酒后、超载,因而发生交通造成事故,负有重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市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关于孝感市2014年国、省道危桥加固改造设计方案的批复、汉川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危桥改造施工期间实行交通管制的请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红卫桥危桥改造施工安全警示照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时40分,被告人马露无驾驶资格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邵某戊、彭某乙、徐某丙、熊某、刘某丁、邵某乙、徐某丁七人,从本市城区开往新河镇,行至正在进行危桥改造的新河镇红卫桥时,被告人马露驾车撞擦护栏后,车辆冲下桥面,造成乘坐车内的邵某戊、彭某乙、徐某丙三人死亡,马露、熊某、刘某丁、邵某乙、徐某丁五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马露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55毫克/100毫升。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某戊、彭某乙、徐某丙、熊某、刘某丁、邵某乙、徐某丁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与被害人彭某乙婚前于2007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洪湖市曹市镇小学,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于2012年1月10日在洪湖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住院治疗费用未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于2014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1389.39元。2014年12月31日邵某乙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露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方邵某戊、彭某乙、徐某丙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某、刘某丁、徐某丁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邵某甲、彭某甲、刘某丙、董某、许某、李某、赵某、邵某丙、邵某丁、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孝)公(刑)鉴(法)字﹤2014﹥第013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0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马露、徐某丁、熊某、刘某丁的乙醇检验报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马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的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关于孝感市2014年国、省道危桥加固改造设计方案的批复、汉川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危桥改造施工期间实行交通管制的请示、施工合同、廉政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证据: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刘某甲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邵某戊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邵某戊的户口注销证明、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尸检报告书、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彭某甲、位某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彭某甲、位某的身份证、刘某戊与彭某乙结婚证及子女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马露的身份证、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武汉市江汉区金燕服饰经营部出具的彭某乙、刘某戊从2012年至2013年一直在汉川市汉正服装工业园bb区20号上班的证明、洪湖市曹市镇小学为刘某乙出具就读证明、仙桃市通海口派出所及该镇大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彭某甲、位某的家庭子女情况证明等证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的证据:户口本、结婚证、徐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人马露的身份证、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洪湖市黄家口镇宋墩村村民委员会及该市公安局黄家口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徐某丙生前一直在武汉、汉川务工情况和汤某的家庭及子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的证据: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汉川万维养护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市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关于孝感市2014年国省道危桥加固改造设计方案的批复、汉川市交通运输局关于省道危桥改造施工期间实行交通管制的请示、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超载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露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自愿放弃被告人马露对其个人的赔偿部分的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市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该公司在危桥施工过程中合法、依规施工,且在施工工地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防护措施,并无过错,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因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明确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彭某甲、位某、汤某提出的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因伤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虽无有效证据证明,但考虑实际发生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马露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共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马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市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认定被告人马露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人马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刘某甲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合计人民币477480元。由被告人马露赔偿334236元(477480元×70%,含巳赔偿的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43244元(477480元×30%);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彭某甲、位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某乙生活费86625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1年÷2)、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65105元。由被告人马露赔偿395573.5元(565105元×70%,含巳赔偿的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69531.5元(565105元×30%);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马某甲、徐某甲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2)、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徐某甲生活费53380元(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7年÷2),合计人民币53186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自愿放弃被告人马露对其个人的赔偿部分,故被告人马露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赔偿其子徐某丙的死亡赔偿金106894.67元(458120元×70%÷3),丧葬费4517.33(19360元×70%÷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700元(1000元×70%),共计人民币112112元(含巳赔偿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赔偿其子徐某丙的死亡赔偿金45812元(458120元×30%÷3),丧葬费1936元(19360元×30%÷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元(1000元×30%),共计人民币48048元;被告人马露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赔偿其父徐某丙的死亡赔偿金106894.67元(458120元×70%÷3),丧葬费4517.33(19360元×70%÷3),被扶养人生活费37366元(53380元×70%),共计人民币1487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赔偿其父徐某丙的死亡赔偿金45812元(458120元×30%÷3),丧葬费1936元(19360元×30%÷3),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4元(53380元×30%),共计人民币637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赔偿其夫徐某丙的死亡赔偿金45812元(458120元×30%÷3),丧葬费1936元(19360元×30%÷3),共计人民币47748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1389.39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费19094.79元(180天×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365天)、护理费6412.9元(90天×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26008÷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天)、残疾赔偿金100786元(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315433.08元。由被告人马露赔偿220803.16元(315433.08元×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94629.92元(315433.08元×30%);关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及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34236元(含已赔偿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3244元;
三、被告人马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彭某甲、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5573.5元(含已赔偿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戊、彭某甲、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9531.5元;
四、被告人马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112元(含已赔偿的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48元。被告人马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877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376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7748元;
五、被告人马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0803.1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川万维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4629.92元;
上述应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六、驳回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先凡
审 判 员 卢炬明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伤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