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

成都翔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2304号
原告:成都翔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同心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沙定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街道同济大道80号5栋8504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琰,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翔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亚公司)与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翔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琼,被告大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辉,第三人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第三人沃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芳、钟世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龙公司和沃克斯公司分别承接了大港公司发包的建设工程和电梯安装工程,大港公司拖欠二公司的工程款,经三方协议,翔亚公司代大港公司向福龙公司付款47万元,大港公司后向翔亚公司还款412000元,尚欠58000元;翔亚公司代大港公司向沃克斯公司付款255000元,大港公司未还款。综上,大港公司欠翔亚公司313000元。
大港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福龙公司述称,三方签订代付款协议属实,翔亚公司代大港公司向福龙公司实际支付了47万元。
沃克斯公司述称,三方签订代付款协议属实,翔亚公司代大港公司向沃克斯公司实际支付了255000元。
翔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代付款协议、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福龙公司提供了收款明细和银行交易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大港公司将其开发的大港陶瓷建材城二期精品区市政配套工程发包给福龙公司施工,大港公司因拖欠工程款,2016年1月6日,大港公司、福龙公司、翔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大港公司委托翔亚公司向福龙公司支付进度款60万元。之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大港公司委托翔亚公司向福龙公司支付进度款52万元。协议签订后,翔亚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谢翔于2017年4月5日向福龙公司转账30万元,2017年6月19日转账5万元,2017年9月27日转账3万元。庭审中,福龙公司自认谢翔以现金方式支付了9万元。上述合计付款47万元,福龙公司的财务账目记载为大港公司所付工程款。庭审中,福龙公司陈述,其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翔亚公司向其代付62万元有误,其中15万元是大港公司直接支付而非翔亚公司代付。
因沃克斯公司在大港陶瓷建材城精品区1栋、20栋的2台电梯安装中大港公司拖欠工程款,2017年5月5日、2017年8月18日,大港公司、沃克斯公司、翔亚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代付货款协议,约定由大港公司委托翔亚公司向沃克斯公司代付电梯欠款合计255000元。协议签订后,翔亚公司向沃克斯公司支付了255000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大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向翔亚公司合计付款4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翔亚公司基于委托付款协议,其作为受托方在完成受托事宜后向委托方追索应由委托方支付的费用,本案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翔亚公司代大港公司付款合计725000元,大港公司向翔亚公司合计还款412000元,故大港公司尚欠翔亚公司3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翔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3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已减半),由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成都翔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付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曹苗蕊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