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1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3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本案死者之父)
原告:***,女,193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本案死者之母)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祥,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亲属。
原告:向芹,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本案死者之妻)
原告:冯露,女,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本案死者长女)
原告:冯昭,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本案死者次女)
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坤,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66742248XE。
住所:四川巴中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腾交,巴中市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如奎,负责人。
注册号:500102000004685。
住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俊,巴中市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0488400P。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东笙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勇,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CMWPM5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芹、冯露、冯昭与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都开发公司)、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群洲公司)、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电梯公司)、四川东笙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笙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沛祥、原告向芹、冯露、冯昭、被告欣都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腾交、被告重庆群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俊、被告沃克斯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佺、第三人东笙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欣都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坤、被告重庆群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如奎、被告沃克斯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毅、第三人东笙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芹、冯露、冯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丧葬费323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240元,以上共计8106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4日,死者冯绍光在被告欣都开发公司开发的通江县诺江镇“泊景湾”项目工地意外高坠死亡,因被告的安全制度、安全宣传、安全管理、预防措施等一系列不到位,冯绍光的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经相关部门解决,原、被告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请。
被告欣都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欣都开发公司在通江县诺江镇开发的“泊景湾”项目属实,欣都开发公司开发的4号楼未交付使用,冯绍光在4号楼电梯内死亡原因不明,死者冯绍光不注意安全事项,导致自身伤亡,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欣都开发公司把开发的“泊景湾”项目转让给了东笙隆公司,欣都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重庆群洲公司辩称:被告重庆群洲公司承包修建通江县诺江镇“泊景湾”项目工程属实,该工程4号楼已峻工,按合同约定,电梯安装不属于我公司的承包范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沃克斯电梯公司辩称:被告沃克斯电梯公司与第三人东笙隆公司签订的是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是东笙隆公司雇请沃克斯电梯公司安装,安装还未完工,也没有交付使用,是死者擅自打开使用,导致事故发生与沃克斯电梯公司无关,因电梯门洞堵塞是东笙隆公司的义务,沃克斯电梯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东笙隆公司辩称:第三人东笙隆公司是由政府出面协调才承接被告欣都开发公司开发的通江县诺江镇“泊景湾”项目工程,东笙隆公司与沃克斯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属实,东笙隆公司将电梯安装发包给沃克斯电梯公司,我公司与死者无任何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及其子冯绍光与被告欣都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须拆除原告***与其子冯绍光位于通江县房屋,产权面积167㎡,实地勘量面积215㎡,附属物及其设施折价100000元。被告欣都开发公司给原告***与其子冯绍光搬家补助费、30个月周转过渡费共计83400元,另用被告开发的“泊景湾”小区2幢楼:2—1505、2—1602、2—805、2—2204、3—101建筑面积共计525.97㎡还房。后因项目建设方案调整,还房面积发生变化,经公司同意,在“泊景湾”4号楼将401、1201号房调整给被拆迁人,待交房时进行结算。因4号楼已峻工,电梯安装还未完善。死者冯绍光开始装璜4号楼1201号房,雇请张九州、张四海兄弟给其安装1201号房的水电,2019年11月24日早晨8点左右,张九州带上安装水电工具骑着摩托车先到“泊景湾”小区门口,随后冯绍光也到了门口,张九州带上安装水电工具跟随冯绍光到了电梯口,冯绍光叫张九州在门口等,他上楼去开电梯。当张九洲在等电梯的过程中,其弟张四海打电话叫张九洲去接他,张九洲将张四海接回电梯口时,等了约半个小时电梯都未下来,于是张九洲给冯绍光打电话,冯绍光未接,随后二人带上工具到12楼去找冯绍光也未找到,通过对每层楼的寻找未见冯绍光,二人就到冯绍光妻子向芹经营的门市将其情况给向芹讲后,向芹通过电话和到泊景湾现场寻找,至下午2点左右,在泊景湾4号楼1号电梯井底内发现了冯绍光的尸体并报了案。冯绍光死后,其妻向芹、女冯露等信访,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1月27日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由于信访人家庭经济困难,由开发商借支7万元用于死者安葬,死者后续赔偿问题待公安机关调查作出结论后,由信访人依法向相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追偿。信访人按该处理意见在开发商欣都开发公司处借款7万元,将死者冯绍光进行了安葬。后经通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经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综合分析推断,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死亡证明:冯绍光系意外高坠死亡。后由于原、被告就冯绍光死亡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4年5月,欣都开发公司取得了“欣都泊景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1.46万平方米,2014年7月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10.56万平方米。2014年8月动工,项目共建四栋,其中2、3栋楼主体及内外装饰已竣工,4号楼外墙装饰工程未竣工,无法交付,项目已停工。2019年4月,冯绍光、王大文、周红等拆迁户得不到还房,集体上访,省委第二巡视组要求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并答复。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排专人调查核实并作如下处理:欣都泊景湾项目进入扫尾工程,经测算包括水、电、气、消防及相应配套设施,需资金2400万元。为妥善化解矛盾,作出如下处理:1、由房管局局长任组长,房管股、信访办负责人、业主代表为成员,清收购房尾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约800万元,缴存县住建局监管账户,用于工程扫尾,收取的款项根据工程进度由业主代表签字确认后,住建局直接划拨到施工单位;2、扫尾资金不足的部分,由开发企业将剩余的4号楼营业用房522平方米,负二层库房624平方米以及4号楼车位166个抵押给住建局作为反担保财产,由住建局向水、电、气、消防等施工单位担保,全面复工,力争三个月内全部完成项目扫尾工程,将房屋交付给被拆迁户及购房户。3、被拆迁户及购房户,因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由被拆迁户和购房户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追究违约人的法律责任。上访人与开发商均接受了该处理意见,该扫尾工程有序进行。
同时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欣都开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位于通江县项目,拟规划建房总面积约145624平方米,工程总价约198122029元;2、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除发包人应承担的工程内容外,按照该项目房屋修建工程施工设计与预算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3、合同工期:2013年8月10日——2015年7月31日;质量标准:合格。
同时查明:2017年6月6日,欣都开发公司与东笙隆公司签订了《通江“泊景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主体变更协议》,因欣都开发公司的资质于2016年8月18日到期,欣都开发公司将“泊景湾“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东笙隆公司,东笙隆公司接管后并对该项目实施开发。2019年9月12日,东笙隆公司与沃克斯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欣都泊景湾4号楼,共安装三台电梯,共计总价805500元,该电梯未验收还在调试和完善阶段,承建方征得沃克斯公司同意,就用该电梯运送装璜等村料,从电梯内部可以按键盘数确定上下楼层并自动打开电梯门,但从楼层进入电梯无门上键盘,无外门钥匙就无法进入电梯。一些工人自配了电梯外门钥匙,打开电梯外门后,并用力拉开电梯外门,才能进入电梯箱。
另查明:本院在事故现场核实,2019年11月24日8时20分左右,死者冯绍光用自备电梯外门钥匙打开电梯门后,电梯门由于重力的作用,不能自动打开,冯绍光用力拉开电梯门后,以为电梯箱就在门内,实际电梯箱在打开门的上层,冯绍光按惯例,脚往电梯箱踏,结果踏空,掉入电梯井内,导致高坠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欣都开发公司取得了“欣都泊景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1.46万平方米,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10.56万平方米,项目共建四栋,其商品房开发消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欣都开发公司与冯绍光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当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拆迁人按合同履行了腾房搬迁等义务,被告欣都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房,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欣都开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重庆群洲公司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已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欣都开发公司与重庆群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重庆群洲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欣都开发公司与东笙隆公司签订的《通江“泊景湾“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主体变更协议》,因东笙隆公司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实施了“泊景湾“房地产开发项目,被拆迁人等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东笙隆公司后来是“泊景湾”项目的开发商,理应对该项目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等负责,由于监督不到位,导致冯绍光高坠死亡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东笙隆公司与沃克斯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沃克斯电梯公司承担电梯安装过程的一切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善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因“泊景湾”4号楼在建设和电梯安装过程中,未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疏于管理,未粘贴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使用,导致原告用自备电梯钥匙打开电梯并使用电梯运输装璜材料,由于不慎从楼上摔入电梯井底内死亡,被告沃克斯电梯公司是电梯安装的施工人,对冯绍光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绍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电梯过程中,理应注意安全事项,由于疏忽安全防范,导致自身受伤,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欣都开发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重庆群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沃克斯电梯公司、第三人东笙隆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6154元/年X20年=723080元,丧葬费64717元/年X0.5年=32358.5元,以上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死者父母、二女儿从成都往返,根据实际开支情况,应为960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240元,根据当地标准,酌情为120元/天x3人x7天=2520元,其余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受害人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和本地经济标准,可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8918.5元,按过错责任划分,被告欣都开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768918.5元X10%=76891.85元,被告欣都开发公司垫付的丧葬等费7000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应予以抵折;被告沃克斯电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768918.5元X20%=153783.7元;第三人东笙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768918.5元X15%=115337.775元。
被告欣都开发公司抗辩欣都开发公司开发的4号楼未交付使用,死者冯绍光不注意安全事项,导致自身伤亡,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抗辩欣都开发公司把开发的“泊景湾”项目转让给了东笙隆公司,欣都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群洲公司辩称,该工程4号楼已峻工,按合同约定,电梯安装不属于我公司的承包范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重庆群洲公司无关。因重庆群洲公司承建了“泊景湾”项目工程,与欣都开发公司有内在联系,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沃克斯电梯公司辩称,电梯安装是东笙隆公司雇请沃克斯电梯公司安装,安装还未完工,是死者擅自打开使用,导致事故发生与沃克斯电梯公司无关,沃克斯电梯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沃克斯电梯公司与东笙隆公司并非雇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沃克斯电梯公司承担电梯安装过程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于未设立警示标志,未禁止未安装完善的电梯不得使用,依法应承担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东笙隆公司辩称,第三人东笙隆公司承接被告欣都开发公司开发的通江县诺江镇“泊景湾”项目工程,东笙隆公司将电梯安装发包给沃克斯电梯公司,东笙隆公司与死者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东笙隆公司后来是“泊景湾”项目的开发商,理应对该项目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等负责,由于监督不到位,导致冯绍光高坠死亡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芹、冯露、冯昭的近亲属冯绍光因上电梯高坠死亡应计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丧葬费32358.5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2520元,共计768918.5元,由被告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芹、冯露、冯昭各项损失76891.85元,减去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0元,应赔偿6891.85元,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芹、冯露、冯昭各项损失153783.7元;
三、第三人四川东笙隆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芹、冯露、冯昭各项损失115337.77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四川欣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第三人四川东笙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高 峡
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 李晓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