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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4541号 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12层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就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港建材城精品区电梯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533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港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大港置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公司负责安装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区”的共22台电(扶)梯,合同价款为908000元。合同签订后,除4台无机房观光梯因大港置业公司未提供实物而无法安装外,***公司按约完成了其余18台电(扶)梯的安装。***已完成18台电梯的安装,合同约定费用788000元,大港置业公司已付款255000元,尚欠533000元未付。***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2021)川0113民初557号判决“一、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533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且***公司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系“大港建材城精品区”电梯工程的安装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公司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大港置业公司辩称: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本案的优先受偿权超过时间。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21)川011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大港置业公司签收判决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据,大港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8日,大港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电梯22台,运输及安装费合计908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在电(扶)梯安装进场前7天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剩余的50%。 2016年9月,大港置业公司向***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就本案所涉及的“二期电梯安装工程”,大港置业公司自认结算应付金额为788000元,未完成金额为120000元。2017年3月6日,大港置业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发来的对帐单予以签名确认,该对帐单载明,已安装18台电梯,扣除4台未安装的观光梯安装款120000元,应付款为788000元,大港置业公司已付款255000元。 另查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港置业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川011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港置业公司向***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533000元及违约金53300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017年3月6日,大港置业公司财务负责人***对***公司发来的对帐单予以签名确认,视为大港置业公司已验收该工程,电梯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大港置业公司的付款金额已经在2017年3月份明确,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5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 磊 法官助理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