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82执异75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廖年,总经理。
在本院申请执行人四川沃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斯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华茂米兰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彭州支行)于2018年10月12日对冻结米兰公司在农商银行彭州支行家纺城分理处某账号上1875753元的存款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商银行彭州支行称,被执行人米兰公司与***于2014年5月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在为米兰公司客户发放按揭贷款后,米兰公司以不低于贷款发放额1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02×××51,作为履行保证义务的履约保证,保证期间,未经***书面同意,该账户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在米兰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或基于保证合同而承担担保责任时,***有权在米兰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从该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且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原告占有,***作为债权人取得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故请求法院中止对农商银行彭州支行家纺城分理处某账户内资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沃克斯公司与米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川0182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故沃克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7)川0182执1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在执行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账户内资金已成立质押,故请求中止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另查明,1、***与米兰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其中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账户内资金作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的履约保证,在保证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该保证金账户一律不得对外支付现金、转账或办理其他业务。甲方未履行本合作协议而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或基于保证合同而承担担保责任时,乙方有权在甲方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从该保证金账户直接扣划……”2、案件审查期间,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2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182执1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米兰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米兰公司在***设立的账户内存款1875753元予以冻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与米兰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但对于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本院作出冻结案涉账户内存款1875753元的裁定并无不当,***异议请求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行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