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727执711号
申请执行人: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绵阳欣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明余。
被执行人: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时妹英。
被执行人:田兴元,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做出的(2015)涪民初字第57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绵阳欣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田兴元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绵阳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该案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指定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绵阳欣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田兴元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绵阳欣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田兴元申报财产并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绵阳欣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田兴元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绵阳欣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明余、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妹英、田兴元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对其三人作出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绵阳欣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田兴元的存款、网络银行、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绵阳欣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目前已搬离住所地,且被执行人田兴元正在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绵阳欣达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欣盛达电梯有限公司、田兴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术伦
审判员 王为民
审判员 李显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