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历城区***力超市、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力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康介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伟,山东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庞鹏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力超市(以下简称忠力超市)与被申请人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忠力超市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判决作出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91民初2784号、(2017)鲁0191民初83号、(2017)鲁019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相继生效,上述判决判令申请人赔偿三名次承租人各项损失共计239万余元,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且申请人对此提起的另诉因重复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因此,上述裁判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2016)鲁0191民初2784号、(2017)鲁0191民初83号、(2017)鲁0191民初1230号等民事判决均于本案原审判决之后生效,本案原审判决并未涉及上述判决中确认的相关事实,且申请人于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思源水业公司赔偿***力超市装修等经济损失60万元(后变更为329945.12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思源水业公司承担。”亦未包括其向次承租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费用,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忠力超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市历城区***力超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鸿翔
审判员  李树周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顾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