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畅通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2436号
原告:济南畅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庞永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雨,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振,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庞鹏远。
原告济南畅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74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6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9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欠款总额本金加利息共计16万元,被告分四期偿还原告欠款,如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有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款项,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余额的20%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已逾期两期,且拒不付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自2010年10月开始至2014年6月止有业务往来,乙方向甲方供应桥架,共计供货价值542276元,至2014年6月5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53630.4元。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确认本合同签订之日尚欠乙方本金加利息共计16万元,乙方尚未开具发票金额为35083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1日止,甲方分四次还清欠乙方的货款,乙方分四次为甲方开具发票。具体还款计划:1.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还款4万元,甲方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后7日内,乙方为甲方出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87707.5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还款4万元,甲方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后7日内,乙方为甲方出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87707.5元);3.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还款4万元,甲方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后7日内,乙方为甲方出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87707.5元);4.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还款4万元,甲方款项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后7日内,乙方为甲方出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87707.5元)。甲方同意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如甲方在还款过程中有任何一期逾期或未足额支付款项,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本协议欠款余额的20%计算。如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用、诉讼保险费用、执行费用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于2020年5月9日支付1万元,于2020年5月10日支付3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5月10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均为87707.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74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未付货款即8万元20%的违约金为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协议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但结合逾期付款金额及时间,该数额高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以4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总额以16000元为限。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740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全保险费损失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畅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
二、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畅通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总额以16000元为限。
三、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畅通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74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畅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4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秋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