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临邑县临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9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1351号附楼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庞鹏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辉,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存向,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邑县临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富民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乔丛亮,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邑县临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4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思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公证书中《临邑县临兴木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杨木化机木纤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专家签名表》能够证明2018年7月9日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已经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王明才作为施工单位思源公司专家组成员参加验收并签字,因王明才与申请人产生薪酬纠纷,对于验收、签字的情况并未告知申请人。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也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调试运行前关于厌氧颗粒总量测试结果认定附件》《污水处理承揽合同补充协议》亦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1日已经安装完毕。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设备安装,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临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为由否定其证明力不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证明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可。被申请人在2017年8月7日前不存在任何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临兴公司配合思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目的是为了规避违约金,同时二审法院又将违约金从一审认定的3万元提高至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020)鲁14民再74号案件中王明才没有出庭作证,申请人要求该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该案采信证人证言不当。原审法院在该证据未经本案质证的情形下,依据该证人证言认定本案事实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思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是否在2017年6月21日全部安装完毕。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新证据两份,关于新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基于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上述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该证据亦不能推翻2017年8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需要改造的地方在调试过程中应继续补充、完善”“只是对已经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不作为性能验收”等内容记载及临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录像资料所载明的工程仍存在问题的情况。据此,申请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关于证据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原审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临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及该报告中载明的“不作为性能验收”等内容记载,未依据该报告对竣工时间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证据质证问题,另案判决依据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且该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并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对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标准问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进行认定符合案件事实。
综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