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尊旗泵业有限公司、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6246号 原告:上海尊旗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830号2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18Y9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港西路2177号港***19层南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01001631307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尊旗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旗公司)与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尊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思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2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由思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尊旗公司为思源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泵及附属材料,2020年6月8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尊旗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思源公司指定地点,思源公司亦支付了70%的货款,截止2020年8月2日思源公司尚欠尊旗公司货款人民币121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思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思源公司(甲方、购货方)与尊旗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液碱卸料泵、盐酸卸料泵……,合计405000元。1.合同交货期:合同签订后,以上所用设备于2020年7月2日之前到甲方指定地点。2.交货地点: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脚村,收货人:**186××××****……。9.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为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其中合同额的20%为合同定金),发货前甲方为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的货款,设备到场调试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内甲方为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由甲方在1个月内付清……。11.违约责任:……;11.3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之任一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若甲方延期付款,则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5%/天作为甲方因延期付款给乙方带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0%。 尊旗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载明,产品名称:液碱卸料泵、盐酸卸料泵……;收货单位:思源公司;收货人:**186××××****;发货单位:尊旗公司;发货日期:2020.07.04。***在发货清单下方处签字。尊旗公司庭审中称***系**指定签收人员。 2022年11月16日,广东中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向思源公司订购该批设备,思源公司指定由我司工作人员**(当时电话186××******)为收货人,但2020年7月7日收货当天,**因其他事宜未能在发货清单签字确认,我司工作人员***便在该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全部设备已经投入使用(附发货清单复印件)”,中海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业务专用章,附件“发货清单”载明产品均与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产品一致。 尊旗公司自认思源公司已支付货款283500元。另尊旗公司已向思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总计40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思源公司与尊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海公司出具的《证明》、发货清单等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尊旗公司已依约向思源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设备,且交付时间已达两年多之久,故思源公司应向尊旗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涉案设备货款总计405000元,尊旗公司自认思源公司已支付283500元,故对于尊旗公司主张思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尊旗公司主张,以12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尊旗公司未提交证明证明催款函已被思源公司签收,故对该两份催款函载明的货款支付时间本院均不予采信,现思源公司已支付货款的70%,尊旗公司并未提交证明证明涉案设备调试时间,另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涉案设备于2020年7月7日收到货,再结合尊旗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庭审情况,对于尊旗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121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另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若甲方延期付款,则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5%/天作为甲方因延期付款给乙方带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0%。”,故上述利息以列定合同总金额的20%即81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尊旗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21500元; 二、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尊旗泵业有限公司利息(以12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以81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上海尊旗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