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24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庞鹏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辉,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水业公司)与被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钞纸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源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辉、刘雨,被告中钞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钞纸业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判令中钞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15万元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一,自2012年1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钞纸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思源水业公司与中钞纸业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思源水业公司(乙方)承揽中钞纸业公司(甲方)污染处理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款750000元。合同第三项约定: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225000元;2、乙方所供设备发货前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即375000元;3、乙方所供设备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5%,即56250元;4、乙方所负责的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5%即56250元;5、余总价款的5%,即37500元质保金,自整体工程验收后1年后的前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思源水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中钞纸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足额款项,现余款150000元未支付。思源水业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钞纸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受理。二、即便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中钞纸业公司对于思源水业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思源水业公司与中钞纸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只有工程价款没有货款。2、思源水业公司设计的污水处理工程未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思源水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0年4月,双方签订《工程总包合同》,思源水业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所有设备及电器、安装调试等,且思源水业公司向中钞纸业公司提交了《污水处理技术改造工程技术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出水水质的技术指标。但经测试,思源水业公司的污水改造工程未符合技术指标,经两次整改亦未符合合同约定,根本上不符合提出验收的基本条件,思源水业公司也未就该工程提出过验收申请。经天津市西青区环保部门多次例行监测报告显示,思源水业公司设计的污水处理工程从未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钞纸业公司多次催告思源水业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但思源水业公司均置之不理。思源水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无权主张工程款。3、思源水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使中钞纸业公司受到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记录导致中钞纸业公司在多个领域无法申请技术鉴定,对中钞纸业公司声誉造成重大影响。4、思源水业公司提交的《污水处理技术改造工程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工程进度计划为工程调试90日,但思源水业公司设计的污水处理工程至今仍未调试完毕,未能正式交付中钞纸业公司使用。上述情形,按照《工程总包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即使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思源水业公司就应向中钞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6250元;按照《工程总包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思源水业公司应双倍退还中钞纸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20万元。综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思源水业公司均无权再主张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中钞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署的《工程总包合同》;2、判令思源水业公司向中钞纸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3、判令思源水业公司承担因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中钞纸业公司废水排放超标被天津市西青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产生的损失29772元;4、判令思源水业公司承担因其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使用条件,给中钞纸业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暂计60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或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的金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思源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中钞纸业公司与思源水业公司签署《工程总包合同》,约定由思源水业公司承建中钞纸业公司发包的污水处理厂的工程设备总包及安装、调试工程,思源水业公司负责该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该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配套设备及电器、仪表、线缆,该工程范围内思源水业公司所供设备的安装及整体污水处理工程的调试等,同时双方约定工程验收以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验收报告为准。若因思源水业公司问题引起的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设计要求,思源水业公司应赔偿中钞纸业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另双方将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签署后,中钞纸业公司依约向思源水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但思源水业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经多次调试始终不符合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约定,达不到使用要求,且可用天津市西青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予以证明,后中钞纸业公司因此被天津市西青区环境环保局行政处罚,思源水业公司承建工程一直荒废至今,中钞纸业公司由此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中钞纸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思源水业公司对反诉辩称,中钞纸业公司提出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中钞纸业公司与思源水业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思源水业公司依约进行设备供应安装与调试,2011年整套设备已具备调试条件,思源水业公司已经向中钞纸业公司提出调试申请。调试完毕后,思源水业公司亦向中钞纸业公司提出验收申请,但中钞纸业公司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目的,拒不按合同约定出示环保机构检测报告。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甲方一个月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中钞纸业公司所称因排污被行政处罚完全由自身原因造成,污水处理系系统工程,思源水业公司只提供部分设备安装调试,污水处理能否达标与其他设备、进水水质指标、中钞纸业公司是否正常使用了污水处理设备等因素都有关系。虽然中钞纸业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环保机构的检测报告,但在2016年在政府部门的官网上公示了一份环境检测报告,该环境检测报告载明的数据显示排污口出水完全达到国家标准,因此,中钞纸业公司所称案涉工程一直荒废至今不具备使用条件,与事实不符。中钞纸业公司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目的,提出的高额反诉索赔,系恶意之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钞纸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思源水业公司提交《工程总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中钞纸业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工程总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总包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中钞纸业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以环保部门认可环境检测机构提供的验收检测报告为准,乙方调试完毕并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后,双方才进入实际的验收阶段,如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乙方负责整改,整改费用由乙方负责”。本院认为,思源水业公司与中钞纸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思源水业公司提交付款明细四张,证明中钞纸业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向思源水业公司支付225000元预付款,2010年8月20日支付375000元,尚欠15万元货款。中钞纸业公司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其已支付60万元。本院认为,思源水业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足以证实中钞纸业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且中钞纸业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思源水业公司提交货物交接单一宗,证明思源水业公司已将设备交付给中钞纸业公司。中钞纸业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货物交接单由制造方、货运方、工程部、验收方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中钞纸业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货物交接单予以采信。4、思源水业公司提交其向中钞纸业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明案涉设备已符合相关标准,可投入调试。中钞纸业公司认为申请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现场调试也不等于提出了验收。本院认为,该申请书系思源水业公司以传真方式向中钞纸业公司送达,本院予以采信。5、思源水业公司提交验收申请书及圆通速递发件联各一份,证明思源水业公司负责施工的设备总包及安装、调试等工作已经完成,并于2011年7月10日向中钞纸业公司邮寄验收申请书,催促中钞纸业公司验收。中钞纸业公司对上述验收申请书及圆通快递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过该快递。本院认为,思源水业提交的验收申请书及圆通速递发件联可以证明其向中钞纸业公司邮寄验收申请书,本院予以采信。6、思源水业公司提交其为中钞纸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底联两张,证明思源水业公司已为中钞纸业公司开具75万元的足额发票。中钞纸业公司对上述两张发票底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以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或依据,思源水业公司给付发票不能代表中钞纸业公司应当付款。本院对思源水业公司提交的发票底联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思源水业公司提交津环验字[2016]第043号《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防伪纸车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以下简称:监测报告)一份,证明思源水业公司为中钞纸业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已投入使用,经相关环保机构检测排水口出水指标完全达到国家规定。中钞纸业公司对监测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与思源水业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监测报告未加盖监测机构的监测报告专用章,亦未加盖监测机构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8、中钞纸业公司提交《工程总包合同》一份、《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技术改造工程(Q=3000?/d)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及监测报告12份,证明思源水业公司承建的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指标,质量不合格,其无需支付款项及违约金。思源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总包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仅凭工程总包合同与技术协议就断定思源水业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对监测报告,其中2010年到2011年7月之间的监测报告与本案无关;2012年9月4日的监测报告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10月30日与2012年12月31日的监测报告与本案有关,从监测报告载明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中钞纸业公司排污口所排出的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且污水处理是综合工程,进水指标、污水处理其他设备正常运行及污水处理工程正常运行下中钞纸业公司为节省成本关闭工程违规排放,均能造成总排污口出水指标不正常,思源水业公司只是为中钞纸业公司提供了部分设备,即使存在某日污水处理不达标,也与思源水业公司提供的设备无直接关系,仅凭上述监测报告不能证明思源水业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工程总包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无法证实思源水业公司的设备不合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0、中钞纸业公司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罚款支付凭证,证明思源水业公司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给中钞纸业公司造成损失。思源水业公司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罚款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钞纸业公司排污口所排出的污水不符合天津污水排放标准的原因是多样性的,其与中钞纸业公司进水指标、设备是否正常运行均有关系,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中钞纸业公司因违规排污而被行政部门处罚,不能证明思源水业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罚款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中钞纸业公司排出污水不合格与思源水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11、中钞纸业公司提交思源水业公司的传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月4日,思源水业公司仍对承建工程进行技术调试,其不可能向中钞纸业公司提出调试合格及验收申请。思源水业公司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思源水业公司对该传真不予认可,且中钞纸业公司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思源水业公司(乙方)与中钞纸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总包合同》,其中工程总包内容为:1、乙方负责本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2、乙方负责该工程范围内的所有配套设备及电器(指:从低压进线柜以下部分)、仪表、线缆,清单见附表;3、乙方负责本工程范围内乙方所供设备的安装;4、乙方负责整体污水处理工程的调试;5、甲方负责本工程(除乙方所供所有设备外)的土建、道路、照明、绿化、围墙、设备基础等的施工及验收并具备设备安装条件;6、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提供整体工程具备调试条件后,调试所用的活性污泥、菌种、药剂、营养盐、水、电力等;7、甲方负责提供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8、甲方为乙方在甲方现场施工提供的其他便利条件。二、工程价款为75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圆整。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225000元);乙方所供设备发货前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即375000元);乙方所供设备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5%(即56250元);乙方所负责的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5%(即56250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即37500元)作为质保金,在整体工程验收后1年后的前10日内付清。四、工程的验收:1、工程验收以环保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验收监测报告为准;2、乙方调试完毕并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后,甲方应在15日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在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不组织验收的,则视为该工程自动验收合格;3、验收过程中,由于乙方的设备或调试原因造成出水水质不达设计要求,乙方负责整改,整改费用乙方负责,同时整改方案报甲方备案;4、验收过程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验收不能通过的,则本工程视为验收合格;5、工程初次验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如经整改后再次申请验收的费用由乙方负责;6、本工程土建施工(含道路、绿化、厂房、供暖、围墙等)、调试过程中的水、电、气、药剂及菌种等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五、质保期:1、货物在交付甲方之前造成的损害由乙方负责;2、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年内乙方所供设备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整改。六、违约责任:1、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因乙方问题引起的出水水质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设计要求,乙方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整改期间的调试费用由乙方承担;2、因甲方进水水质不符合设计要求或其他原因,导致出水水质不大设计要求及其他不良后果的,皆由甲方负责承担相关责任……5、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向乙方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罚(节假日顺延)。中钞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武、思源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子阳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2010年5月31日,中钞纸业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向思源水业公司支付预付款225000元。思源水业公司依约分别于2010年9月7日、10月1日向中钞纸业公司发送货物,中钞纸业公司经验收在货物交接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9月30日,中钞纸业公司向思源水业公司支付款项375000元。2010年12月22日,思源水业公司向中钞纸业公司公司开具总价款为750000元的发票两张。后中钞纸业公司未再向思源水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
2011年2月12日,思源水业公司向中钞纸业公司出具调试申请书,载明”年前根据现场调试人员反馈的反馈信息,我公司经评审初步分析,确定了调试方案,计划于2011年2月16日到贵司现场进行调试”。
2011年7月10日,思源水业公司以邮寄方式向中钞纸业公司发出《验收申请书》,载明:”贵公司2010年4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承建了贵公司污水处理厂内(除土建外)工程设备总包及工程的安装、调试。现全部工程已于2011年6月底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已经具备验收条件。请求贵公司接到验收申请后3日内组装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后中钞纸业公司未组织验收。
庭审过程中,思源水业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千分之一计算,因数额较大,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思源水业公司与中钞纸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虽名为工程总包合同,但实质系思源水业公司按照中钞纸业公司的要求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加工、定作、安装、调试等工作,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思源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钞纸业公司供货、施工、调试完毕后依约向中钞纸业公司申请验收,中钞纸业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并向思源水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但中钞纸业公司在思源水业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后,未在一个月内组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案涉货物于2011年8月10日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故中钞纸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150000元。综上,思源水业公司要求中钞纸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钞纸业公司虽抗辩称思源水业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思源水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钞纸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应向思源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思源水业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钞纸业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600000元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思源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钞纸业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中钞纸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钞纸业公司提交行政处罚书主张思源水业公司损失29772元,中钞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排出污水不符合标准与思源水业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钞纸业公司要求思源水业公司承担因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具备使用条件给中钞纸业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600000元,但中钞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思源水业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因案涉货物不合格而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二、被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思源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34元,由被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