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园林绿化科技服务中心

库尔勒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园林绿化科技服务中心与库尔勒市第十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3244号
原告库尔勒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园林绿化科技服务中心。
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老工四团团部左侧
法定代表人:时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春元,系原告单位科技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市第十小学(哈尔东小学)
法定代表人:向红梅,职务:校长。
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兰干路。
委托代理人任俊伊,系该库尔勒市第十小学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该库尔勒市第十小学办公室主任。
原告库尔勒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园林绿化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与被告库尔勒市第十小学(以下简称市十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武春元,被告市十小委托代理人任俊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庭院绿化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同年6月30日,该项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25万元,欠162651.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2651.8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735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施工预算书中具体事项完成施工,验收单是在未完工情形下,为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出具,且树木成活率只有30%,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违约在先。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被告签订绿化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完成后,两月内一次性支付总价,该工程经库尔勒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原告及被告结算审核一致审定该工程412651.83元造价,该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向红梅于2013年6月在工程结算汇总表、绿化清单及验收单上签字表示“本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
又查,该工程在2013年6月前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是之后签订,验收单反应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款项2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绿化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绿化清单及验收单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绿化合同合法有效,应认真履约,被告法定代表人向红梅在工程结算汇总表、绿化清单及验收单上签字行为,表明该工程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审定的结算造价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支持。,被告辩称验收单是为了便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前拿到款项签署,实际原告方未按合同完工,树木的成活率太低,均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向红梅签字的验收单为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工程完成后两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利息(162651.84*6.66%/12*13)11735.33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尔勒市第十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园林绿化科技服务中心工程款162651.84元;
二、被告库尔勒市第十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尔勒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园林绿化科技服务中心利息11735.33元。
本案受理费收取1893.87元,由被告库尔勒市第十小学负担(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在退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